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告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漢竑興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之十八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原告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漢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就「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全套工程」訂立合約,原告以公尺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元之代價承攬,依合約補充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每月得計價請求付款一次。截至起訴時為止,原告已完成二千五百四十三點五五公尺,總金額為捌佰玖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被告除僅給付壹佰萬元外,其餘捌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未依約給付。 嗣兩造 於訴外達成和解,於原告撤銷假扣押後,被告應給付柒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施工補充條款、支票、和解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有關本件承攬
契約之糾紛,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以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為訴之變更,然兩者皆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所由生,其基礎之事實應屬同一,按之上揭規定,自應許其變更。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施工補充條款、支票、和解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