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號向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五日須繳納一次,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依約支付租賃頭款三千元,取得租用車輛及行車執照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侵占入己,亦不再支付租金分文,順風公司屢次催索租金及追討車輛與行車執照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順風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不諱租用告訴人順風公司車輛及積欠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頭部受傷,無法駕車營生,及前開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遭另一車行取走抵債,故未能繳付租金及返還車輛云云;惟查:被告自取得租用之車輛後,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租金等費用達三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四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租賃契約書及催告函等存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租用之車輛後,即不曾支付租金分文,則其辯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受傷之情縱然屬實,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甚明,又其辯稱租得之車輛遭其他車行押走,曾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警求助云云,然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此情,該分局覆稱本分局光明所經查並無民眾甲○○報案及受理資料,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重警三刑字第三五一一五號函附卷足稽,而證人 謝洪榮 固謂稱曾赴派出所接被告,然其亦證稱未親睹車輛遭押走之經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指為押走車輛之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之職員 袁著洪 復稱不知該車輛諸情及下落(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皆無以擔保被告所辯車輛遭押走之情無訛,亦難遽予信實,況即令有此事件存在,其發生距被告取得租用車輛及開始欠租時間將近一年,殊無從據以合理化其欠租經年之不當舉措,參合其取用車輛後未付租金之期間長達一年,終使告訴人於屢次催索無著之情況下,提出告訴,衡諸常情,倘謂被告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入己之行為,孰能置信,俱徵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而其於本件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現以每日給付一千元方式分期償還欠款中(此據告訴代理人 鄧智宏 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事後非無悔意,為維告訴人繼續受償之利益,兼恤被告力圖自新,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