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О號
自訴人頂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長宸 自訴人聯歐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呂長宸共同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偉選任辯護人梁穗昌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大偉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頂呈國際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頂呈公司)、聯歐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公司登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由檢察官擔當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訊據被告張大偉堅決否認有何提供不實移民方式、購買偽造護照及侵占等犯行,辯稱頂呈公司及聯歐公司均為自訴人代表人呂長宸籌組設立,其辦理移民方式及相關費用之管理使用,亦由呂長宸個人負責,被告僅受邀負責前開公司之客源開發等業務工作,並未提供捐贈基金會以取得移民之建議,亦未收取所謂「支付葡國及英國申請案定金」之四萬元美金及三千英磅。至於經由被告之妹 張艾華 帳戶所提示支票,則係自訴人清償積欠案外人暐輪公司及 林楚娟 債務之用,與右揭定金無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並準用於自訴程序,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自訴人頂呈公司認被告誆稱捐贈英國某基金會以取得移民資格,而陸續將款項匯至國外,並向客戶收取費用,另以每本六千英磅之代價購買偽造護照等犯行,係以被告所書筆記一紙、代辦移民之委任契約書一件、明信片一張及護照影本一件為主要論據。然查,自訴人頂呈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呂長宸,此據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一宗查證屬實;又被告及 邱星堯 (原名 邱宏益 )、 林金州 原均為廿一世紀移民公司員工,因受呂長宸之邀而參與投資頂呈公司,呂長宸並提出以捐款給基金會取得移民資格之方式,及安排被告等與其所稱基金會之負責律師見面,公司業務實際由呂長宸負責,林金州依其指示辦理財務收支事項,被告及邱星堯則從事客戶開發與流程解說,客戶委託代辦移民時,係由呂長宸或被告出面簽約,後續文件交付則由公司其他行政人員處理,費用除部分訂金外,均由客戶以匯款或交付支票方式直接給付公司,被告等公司人員均未經手等情,亦經證人即頂呈公司股東邱星堯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卷宗第七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未提出辦理移民方式,亦未經手財務事項等語相符。自訴人頂呈公司雖提出被告自承為其所書之筆記一紙,用以證明被告建議各該捐贈移民方式,然此亦經被告否認在卷,並稱該筆記為其依呂長宸講授公司業務之內容記載,非主動提出之移民方式等語;查前開筆記提及之接受移民申請國家高達十餘國,內容則僅概略記載各項移民類別之申請所需時間、適用階層與預估之申請件數、獲利金額,未具體申請流程與收費方式,其中關於捐贈基金會取得英國移民資格部分,更僅「申請必須提出一筆費用支持英國國境內之醫學研究機構,則可得榮譽公民身分::」寥寥數語,所佔篇幅極小,不似一般建議、企劃書形式,尚難據為被告提供不實移民方式之證明。另委任契約書及護照均無被告經手紀錄,明信片一紙為被告與其他公司員工所共同寄發,均不足為被告主導不實移民作業,詐取費用及購買偽造護照之證明。此外,又無被告具領頂呈公司款項或向客戶收取費用之相關單據可供查證,自難僅憑自訴人頂呈公司之指訴,即認被告購買偽造護照並詐取費用。
六、自訴人聯歐公司認被告挪用該公司用以支付葡萄牙及英國申請案定金四萬元美金及三千英磅等侵占犯行,無非以該公司支票二紙係由被告之妹張艾華帳戶提示為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聯歐公司指訴被告侵占款項為四萬元美金及三千英磅,均屬外幣性質,與自訴人所提之新台幣支票不符,且依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臺灣銀行外幣現鈔賣出收兌價格: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六.四三元,一英磅折合新台幣四十.七一元計算,四萬元美金及三千英磅各相當於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元及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有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銀財乙字第二0九二七字號函一件(附現鈔收兌價格表)附卷可稽,與自訴人所提支票面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二十六萬元亦相去甚遠;參以自訴人聯歐公司曾陸續由代表人呂長宸出面,以其兄 呂長宏 支票向林楚娟(當時為被告配偶)借款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間又借款項二十六萬元,業據林楚娟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卷宗第七十六頁),核與被告辯稱自訴人簽發支票用以清償借款等語相符,益證右揭支票與自訴人所訴被告侵犯之款項無涉。此外,復無其他匯款、請款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持有前揭定金款,其被訴侵占聯歐公司款項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揆諸右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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