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逮捕而受羈押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並加以釋放,其自逮捕羈押以迄釋放,共計受羈押達八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因叛亂罪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而經該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七四號函回覆本院,依該函之附件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被捕,有上開函示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由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得知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誤載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捕逮羈押,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何等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叛亂犯行,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七四號函所附附件包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期間則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共計八十七日,可資認定,再查聲請人所受該八十七日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壯年時期無端遭受叛亂罪名之冤,並為國家機關逮捕羈押所受之身心及名譽上之痛苦及打擊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台幣卅四萬八千元整。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