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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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嘉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丙○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該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約定加減碼機動調整,且自取得借款後前三年按月於實際撥款相當之日給付利息,第四年起則應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償還尚積欠本息全部,並依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原告分別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及同月六日,交付借款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元及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元,合計陸佰伍拾萬元與被告,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迭經催討不獲置理,依約被告之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肆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本票、申請書、擔保放款帳卡各一份、放款支付通知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本票、申請書、
擔保放款帳卡各一份、放款支付通知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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