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賢哲
被   告  邱才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酒後駕車,乃駕車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淑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又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8,945
元、工資及烤漆費18,750元,共計37,695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經該局於106年10月27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60006913號函
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
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甚明。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減速接近並停
止於交岔口前,待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為續行,即貿然駕車
於該路口右轉彎,以致以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此經被告於調查筆錄自承:伊自明德路
右轉接正義路時,未注意到自正義路直行車輛,發生擦撞;
伊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等語明確(見卷第28頁)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為37,69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600元、烤漆
費用12,150元、零件費用18,94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1-12頁),應認為真實。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4
月1日),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
零件費用為18,94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847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再加上工資6,600元、烤漆12,150元,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25,597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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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8,945元×0.369=6,991元│
├─────┼───────────────────────┤
│第二年折舊│(18,945元-6,991元)×0.369=4,411元│
├─────┼───────────────────────┤
│第三年未滿│(18,945元-6,991元-4,411元)×0.369×3/12│
│之折舊│=696元│
├─────┼───────────────────────┤
│合計折舊│6,991元+4,411元+696元=12,098元│
├─────┼───────────────────────┤
│時價亦即折│18,945元-12,098元=6,847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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