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0號、偵字第3721號、偵字第4023號、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暫查無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其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曾品超 」後,由「曾品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吳世全 、 林月茹 、徐 潘秋香 、 黃傳芳 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轉帳至黃維辰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吳世全等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全、林月茹、黃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維辰(下稱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6年審易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7、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世全、林月茹、黃傳芳及被害人 徐潘秋香 ,各自於警詢供述其受騙經過及匯款情節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暨卷頁可憑(均詳如附表)。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以信任同學曾品超為由,遂將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給對方做匯兌使用,當伊去領款時才發現被列警示帳戶,這件事後才聽過詐欺帳戶云云,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機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親友名義借錢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報導,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曾品超」為其五專同學,另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為以前很熟的小學同學,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明知「曾品超」因玩地下簽賭輸很大、欠地下錢莊,卻有人要匯錢給他,亦有與常理不合之處,被告僅認為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無存款,即可隨意借予他人使用,並將密碼設置於輕易輸入之11111,而無任何關於拿回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約定,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其金融帳戶最後是否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具有容認或不在乎之意思。又被告曾使用上揭銀行帳戶從事網路繳費或網拍事業經營使用,對上揭銀行帳戶資料自有相當匯款轉帳認識及經驗,本能預見若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該銀行帳戶既已脫離其本人掌控範圍,其匯入之金錢款項,將為曾品超或不詳之他人所提領,自有可能供作不法使用,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事後猶未與曾品超密切保持聯繫,就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曾品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上揭3本金融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上揭3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曾品超」,使「曾品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編所示告訴人吳世全、林月茹、黃傳芳及被害人徐潘秋香之財物得逞,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曾品超」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世全、林月茹、黃傳芳及被害人徐潘秋香因而受騙,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或存款時地,匯款或存入轉帳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內,侵害告訴人吳世全、林月茹、黃傳芳及被害人徐潘秋香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徐潘秋香達成調解,已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詳述如下),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家中無人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023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徐潘秋香成立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1萬5,000元,被害人徐潘秋香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尚有悔意,雖告訴人吳世全、林月茹、黃傳芳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均因故未能到庭表示意見,故未能有和解或調解之機會,然告訴人林月茹曾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時表示請法官依法判決,民事部分有需要再提訴狀表示;告訴人黃傳芳則表示收到被告詐欺款項,民事部分不再請求,刑事部分尊重法官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1、38頁);告訴人吳世全則具狀表示請求民事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9、36頁),該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部分則由本院以裁定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是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若令被告入監服刑致其失去正常工作,將來恐無法負擔告訴人吳世全、林月茹之民事求償,且入監服刑至出獄後亦造成社會短暫脫節及再社會化之困難,若因此謀生不易,難認無再為其他財產犯罪之可能,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然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揭3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或相對應之詐欺款項,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吳世全、林月茹、黃傳芳及被害人徐潘秋香,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猶未辦理掛失或重新申請,被告應無法自上揭帳戶提領得款,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存款之時地、│證據及卷頁所在││││││匯入或存入帳號及│││││││金額(新臺幣)││├──┼────┼─────┼────────┼────────┼─────────────┤│1│吳世全│106年1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106年1月19日下│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全之警詢│││(即告訴│19日下午2│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午3時08分許,在│供述(見4058號偵查卷第8│││人)│時2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新竹市東區展業一│至10頁)。│││││LINE發送訊息,假│路26號自動櫃員機│②吳世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冒其妻 伍淑蘭 名義│轉帳匯款3萬元至│3張(見4058號偵查卷第14│││││,以繳交信用卡費│黃維辰所有上開彰│至15頁)。│││││為由向其借款3萬│化銀行帳戶。│③吳世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致吳世全陷於││存摺內頁封面、自動櫃員機│││││錯誤於右列匯款時││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4058│││││地,匯轉帳款3萬││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元。││④被告黃維辰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4058│││││││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2│林月茹│106年1月19│詐欺集團之不詳成│106年1月19日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茹之警詢│││(即告訴│日下午3時│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午3時47分許,在│供述(見4023號偵查卷第7│││人)│許│,使用通訊軟體│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至9頁)。│││││LINE發送訊息,假│路951號之自動櫃│②林月茹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冒其好友名義向其│員機存款3萬元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借款3萬元,致林│黃維辰所有上開中│4023號偵查卷第12頁)。│││││月茹陷於錯誤於右│國信託銀行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列存款時地,存款││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轉帳3萬元。││000000號函及附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4023號偵查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3│徐潘秋香│106年1月19│詐欺集團之不詳成│106年1月19日下│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潘秋香之警││││日下午3時│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午3時55分許,在│詢供述(見3721號偵查卷第││││許│,使用通訊軟體│苗栗市○○路○○號│7至8頁)。│││││LINE發送訊息,假│統一便利商店內之│②徐潘秋香使用 謝美嬿 金融卡│││││冒 黃歆雁 名義,向│自動櫃員機匯款3│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其借款3萬元,致│萬元至黃維辰所有│交易明細表1紙(見3721號│││││徐潘秋香陷於錯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偵查卷第13頁)。│││││,另向其友謝美嬿│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借用金融卡,於右││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列匯款時地,匯款││000000號函及附交易明細表│││││轉帳3萬元。││、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372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4│黃傳芳│106年1月19│詐欺集團之不詳成│106年1月19日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芳之警詢│││(即告訴│日下午4時│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午5時37分許,在│供述(見3720號偵查卷第8│││人)│許│,使用通訊軟體│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至9頁)。│││││LINE發送訊息,假│路2段62號之自動│②黃傳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冒其三舅 劉泰健 名│櫃員機匯款3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義要求其幫忙匯款│至黃維辰所有上開│(見3720號偵查卷第10頁)│││││予他人,致黃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陷於錯誤,於右列│。│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匯款時地,匯款轉││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帳3萬元。││000000號函及附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372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