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世忠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持續閃爍雙黃燈,為警攔查後發現渾身酒味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僅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及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再犯他罪之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59號被告李世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鎮○○村○○路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7年8月1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8月11日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雙黃燈不斷閃爍,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54分許經測試李世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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