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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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柯喬偉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裝設電腦、電信器材及網路設備,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於106年3月18日起,由柯喬偉自任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主持、指揮集團事務,負責採買三餐等必需品,提供詐騙話術教戰手冊、平板電腦及前揭SIM卡等必要設備,陸續招募 潘昱瑞 、 張珮蓉 、 陳泳豐 、 姚俊男 、陳 敬文 、 戴弘儒 、 柯世祐 、 陳宗奕 、 王佩 陵、周叔嫺、 孟慶毅 、 陳昭銘 (下稱潘昱瑞等12名成員,柯喬偉與潘昱瑞等12名成員及 許文彬 部分,均另案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與話務人員若約定詐欺成功可獲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並指示潘昱瑞取得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而吳政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詹姆士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手機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出售其利用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之他人名義申辦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俗稱之人頭卡)15張與潘昱瑞使用,嗣潘昱瑞取得前開SIM卡後即交付與柯喬偉,柯喬偉則將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裝設於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中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嗣潘昱瑞等12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柯喬偉及其他機房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係利用機房之電腦設備透過「億馬當先」、「雷夢莎」、「金強」、「金贏豹」、「新尊爵」、「快樂星期二MVP」、「誠運」、「游來游去」等電信詐欺系統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內容為該大陸地區民眾積欠電話費用之詐騙語音,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再轉接至話務人員透過前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之平板電腦;或由話務人員在詐欺機房內利用柯喬偉所提供使用前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之平板電腦內通話軟體,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之方式,與大陸地區民眾取得聯繫,再於取得聯繫後由機房內扮演第一線話務人員之人佯稱係「中國移動電信公司」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稱該民眾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盜用、個資可能外洩等語,詢問是否要報案,如該民眾表示要報案,即由話務人員將該通電話轉接至其他二、三線電信詐欺機房之話務人員接聽,由二、三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戶涉及詐欺,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不詳之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30%交付柯喬偉與詐欺得手之話務人員朋分。柯喬偉與潘昱瑞等12名成員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㈠由潘昱瑞以其持用插用前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之平板電腦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電話號碼,向持用各該號碼之2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能得逞而詐欺未遂。㈡由柯喬偉於106年4月27日下午1時35分前之某時,聯繫電信詐欺系統商,透過網路發送詐欺語音封包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後,持用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因接到詐欺語音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回撥後經網際網路轉接至潘昱瑞持用之前述平板電腦,然被告潘昱瑞未接聽此3通電話而未遂。嗣經警於106年5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電信詐欺機房及潘昱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住居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吳政潔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每張1,300元之代價,出售其利用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他人名義申辦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5張與潘昱瑞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潘昱瑞買人頭SIM卡是要做什麼用的,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且我也不知道出售人頭SIM卡是違法的,因為網路上都可以找到人在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售以每張1,300元之代價,出售其利用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他人名義申辦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5張與證人潘昱瑞使用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案外,亦核與證人潘昱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頁、第46至48頁)及證人柯喬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反面)相符,堪信屬實。
二、而潘昱瑞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交由其所屬由柯喬偉成立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陳泳豐、姚俊男、 陳敬文 、戴弘儒、柯世祐、陳宗奕、 王佩陵 、孟慶毅、陳昭銘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40至46頁、第100至106頁、第109至112頁、第133至138頁反面、第153至159頁、第168至173頁、第183至188頁、第204至209頁反面、第226至231頁反面、第247至252頁、第270至276頁),並有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4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8至22頁)、蒐證影片擷取相片指認紀錄表16張(見警卷第49至52頁反面)、手提電腦內被害人相關資料(見警卷第60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297至316頁)、查扣證物相片4張(見警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現場數位證物採證紀錄(見警卷第322至第335頁)、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336至351頁反面)、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52至383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529至5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售與潘昱瑞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插用於所使用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作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未遂犯行所用犯罪工具無訛。
三、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僅記載柯喬偉與潘昱瑞等12名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詐欺系統 商群 發語音封包,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然潘昱瑞所持用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顯示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未接來電外,被告潘昱瑞尚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以該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軟體撥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大陸地區門號情形(見警卷第60頁至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潘昱瑞復於警詢時供稱:該平板電腦為柯喬偉分給其使用,通話紀錄之門號即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門號等語(見警卷第43頁),足見柯喬偉及潘昱瑞等12名成員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之方式尚包括撥打電話,且附表編號1至22係以此方式為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應予更正補充。另參諸附表編號23所示3個不同大陸地區電話號碼之回撥紀錄,時間係介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至2時44分許之間,有上開潘昱瑞平板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可參,該3通電話回撥時點甚近,衡情應係該3名大陸地區民眾於柯喬偉在當日下午1時35分以前某時聯繫詐欺系統商群發語音封包後,收到該次群發之詐欺語音,因上當而回撥,再經轉接至潘昱瑞之平板電腦,然潘昱瑞並未接聽而未遂,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不僅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復曾因從事電信詐欺犯行,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第32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第127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對於人頭SIM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即難諉為不知,且對於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模式,更有一定熟悉度,況被告從事販售通訊產品之通訊行工作,又自承知悉使用人頭SIM卡會讓人無法追查SIM卡的真正使用者,購買人頭SIM卡之人通常就是為了要躲避檢警單位追查,且通常購買之數量僅為數張,對潘昱瑞購買多達15張之人頭SIM卡亦感到懷疑,但因為做生意就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101頁、第141至142頁),顯見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及經歷,對於他人購買非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SIM卡,可能係為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然僅因欲販賣營利而未加細問,被告對於潘昱瑞購買大量人頭SIM卡可能欲藉由該等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惟其為銷售營利仍出售其蒐集之人頭SIM卡與潘昱瑞,任由潘昱瑞將該等人頭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該等人頭SIM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疑義,且被告出售之人頭SIM卡數量高達15張,亦顯非供1、2人使用所需之數量,更堪認被告對於潘昱瑞購得該等人頭SIM卡後,將供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有所預見,被告確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應已昭然若揭,被告辯稱:不知道潘昱瑞購買該等人頭SIM卡係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至證人柯喬偉及潘昱瑞等12名成員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惟被告就渠等此一透過網際網路發生詐騙語音封包等行為,尚難具體預見,自難認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僅成立前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另被告提供15張人頭SIM卡與潘昱瑞,因而供柯喬偉及潘昱瑞等12名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3次(其中附表編號23為一行為,僅成立一罪)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4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0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正犯柯喬偉及潘昱瑞等12名成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仍率爾提供人頭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殊值非難,且被告提供之人頭SIM卡數量達15張,亦使正犯詐欺之範圍更形擴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且被告案發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現於餐廳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尚可無人須扶養,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件出售15張SIM卡與潘昱瑞之價格為每張1,300元,且款項均已由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該等販售之價款共19,500元(計算式:1,300×15=19,500),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行為方式│電話號碼│開始通聯時間│共犯之人│備註││號││││││├─┼─────┼───────┼──────────────┼───────────┼───────┤│1│撥打電話│00000000000│2017/3/31(上午)09:31:1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以潘昱瑞所持用││││││、姚俊男、戴弘儒、王佩│之插用被告出售││││││陵、孟慶毅、陳昭銘│之人頭SIM卡而│├─┼─────┼───────┼──────────────┼───────────┤連結網際網路使││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3/31(上午)09:32: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用之平板電腦撥││││││、姚俊男、戴弘儒、王佩│打左列大陸地區││││││陵、孟慶毅、陳昭銘│被害人電話。│├─┼─────┼───────┼──────────────┼───────────┤││3│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下午)11:40:3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4│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3(上午)09:20:21│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5│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5(上午)09:05:1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6│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5(下午)08:29:5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7│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6(下午)02:20:4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8│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6(下午)05:27:2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9│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上午)08:15: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0│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上午)11:59:1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1│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下午)01:47: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1(下午)12:3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3│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1(下午)01:55:01│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4│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上午)08:32:5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5│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上午)08:37:0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6│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下午)12:42:00│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7│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7(上午)09:11:1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12日)│、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8│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7(下午)01:18: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9│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1(下午)03:09:4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20│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3(下午)01:02:35│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21│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5(下午)12:5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2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5/23(下午)02:54:1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陳泳豐、│││││││ 周叔嫻 ││├─┼─────┼───────┼──────────────┼───────────┼───────┤│23│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1:35:4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柯喬偉於106年4││││││、姚俊男、戴弘儒、王佩│月27日下午1時││││││陵、孟慶毅、陳昭銘、陳│35時許前某時經││││││敬文、陳宗奕│由詐騙系統商群││├─────┼───────┼──────────────┼───────────┤發詐騙語音給不│││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1:42:3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特定大陸地區民││││││、姚俊男、戴弘儒、王佩│眾後,左列號碼││││││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所示之大陸地區││││││敬文、陳宗奕│民眾陷於錯誤,││├─────┼───────┼──────────────┼───────────┤回撥經轉接至潘│││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2:44:2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昱瑞持用之插用││││││、姚俊男、戴弘儒、王佩│被告出售之人頭││││││陵、孟慶毅、陳昭銘、陳│SIM卡連結網際││││││敬文、陳宗奕│網路使用之平板│││││││電腦,然潘昱瑞│││││││未接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