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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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橙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涵秀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蔡勝文 被告 林廣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新臺幣(下同)592,724元(審訴卷第3至8頁、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主張減縮原請求之營業損失222,292元不為請求,改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向訴外人 李光寰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支出之租金240,000元(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原告上開主張屬各項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揆諸首開說明,並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所為乃訴之追加,其不同意,容有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等工作,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A車外出運貨,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354公里700公尺處,適有訴外人 蔡征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另有訴外人 蘇明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B車車尾,行駛於被告後方之C車於被告肇事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A車車尾,A車因此受有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維修A車前車頭維修費用210,
000元,以及因A車損壞,伊於105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
2日間向龍勁企業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D車),並支出租金23,000元,另伊係向李光寰承租A車,於A車自105年3月至10月之維修期間仍需支付A車租金予出租人李光寰,上開8個月期間之租金為240,000元,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總計478,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另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肇事,致訴外人 黃聖傑黃佩甄 受傷,伊基於僱用人責任已賠償黃聖傑65,000元及黃佩甄16,000元,合計81,00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分為二階段,伊僅就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第二階段車禍之肇事原因歸屬於蘇明銓,伊無肇事因素,伊僅須就第一階段車禍中A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說明A車於第一階段車禍之具體損害為何,且A車之損害有可能全部係蘇明銓造成,原告僅得向蘇明銓請求,與伊無關。另伊及李光寰於105年9月29日與蘇明銓及 廣世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世清公司)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可知李光寰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僅有89,509元及含強制險之金額,依民法第274規定,李光寰已因調解成立而免除其他賠償責任,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原告亦無須代墊賠償金後,再向伊求償。倘若李光寰之意非指系爭車禍之全部損失為89,509元加上強制險理賠之意,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伊不須賠償原告A車之全部維修費用,而應由蘇明銓與伊各分攤一半金額。原告係以新零件維修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504元,加計工資40,264元,伊應負擔之修車費用為41,678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已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之付款證明。原告雖主張向李光寰承租A車,惟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從未聽過A車為租賃車輛,且李光寰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未記載李光寰於該年度有租賃汽車所得,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04年7月運費明細表記載該月份租車之租金為12,000元,倘若A車確係向李光寰承租,該月租金應為31,000元,而非12,000元,足認原告主張向李光寰承租A車,並非事實。依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可知,A車車頭之修繕時間約為6週,原告僅得向伊請求承租A車6週之租金,又被告請求A車租金240,000元,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日止另向龍勁企業社租用D車支出租金23,000元部分,若認伊應賠償原告向李光寰給付之A車租金,因原告營業本即須支出租車費用,原告就此另行租用D車之費用即不得重複向伊請求,否則原告豈非自105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日止有23日得免費使用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茲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爭點所列請求項目之次序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4年9月16日至105年6月6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等工作。
⒉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A車外出
運貨,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354公里700公尺處,適有蔡征倚駕駛B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另有蘇明銓駕駛C車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B車車尾,行駛於被告後方之C車於被告肇事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A車車尾。A車因此受有毀損。
⒊A車於105年3月11日進裕益公司仁武廠初步估價,同
年月21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勘車核價,同年4月上旬拖吊至裕益公司高雄廠,原告公司總經理蔡勝文於同年5月上旬同意開始動工。A車之維修範圍包括前方車頭及後方部位,前方車頭維修時間約6週,該部分維修費用210,000元,後方部分維修時間約2週,該部分維修費用89,509元,裕益公司於105年7月25日修復並連絡原告交車,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付款取車,有裕益公司106年11月21日陳報狀、107年1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101至106頁、第148至155頁)。就A車前方車頭維修費用210,000元,被告不爭執須區分有因蘇明銓之第二次撞擊而擴大損害。
⒋被告對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車禍發生後,向龍勁企業社租用D車,並支出租金23,000元不爭執。
⒌被告、李光寰與廣世清公司、蘇明銓就系爭車禍所發生
A車、C車車損於105年9月29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廣世清公司、蘇明銓同意除自行承擔本身一切損失之責任外另再連帶賠償被告一切損失及李光寰一切損失(不含強制險理賠)共計89,509元。二、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拋棄刑事告訴權等語,有上開調解書可稽(審訴卷第13頁)。
⒍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肇事,致黃聖傑、黃佩甄受有傷害,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已賠償黃聖傑65,000元及黃佩甄1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5,000元、16,000元,合計81,000元,被告認諾,並同意給付原告81,000元本息。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A車之前車頭維修費用210,000元。
⒉拖吊費用5,000元。
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日共23日額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租車費用23,000元。
⒋A車自105年3月11至10月之租金24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16日至105年6月6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等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為35,000元,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A車外出運貨,於上揭地點發生系爭車禍,A車因此受有毀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蔡征倚及蘇明銓等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可證(本院卷㈠第24頁、第79至99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系爭車禍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林廣明: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蔡征倚:無肇事原因等語(審訴卷第10至1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被告於服勞務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A車之前車頭維修費用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將A車拖吊至裕益公司之車廠維修,就A車前車頭部分支出維修費用210,000元,後車尾支出維修費用89,509元,後車尾之損害係由蘇明銓造成,已由蘇明銓賠償李光寰,其僅請求被告賠償前車頭之維修費用21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A車撞及蔡征倚所
駕駛B車之車尾(下稱第一階段車禍),被告肇事後,行駛於被告後方由蘇明銓所駕駛之C車始撞及A車車尾(下稱第二階段車禍),第一階段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第二階段車禍則係由蘇明銓之過失行為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0至12頁)。再參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在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時陳稱:我因煞車不及撞上B車後,我駕駛之A車又被C車追撞而肇事等語(本院卷㈠第83頁),蘇明銓於製作談話記錄時亦稱:
我當時由旗楠路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加速車道發現A車追撞B車,我見狀馬上踩煞車,因煞車不及追撞A車而肇事等語(本院卷㈠第87頁),足見蘇明銓所駕駛之C車撞A車車尾之前,被告已駕駛A車碰撞前方B車之車尾,之後蘇明銓所駕駛之C車始撞擊A車車尾,是以,在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車尾而發生第一階段車禍當時,A車之車頭即已受損,故被告抗辯A車車頭之損害全部係由蘇明銓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顯不足取。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不爭執A車因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需要支出車頭修復金額210,000元,就此修復金額亦不爭執需區別第一次或第二次撞擊導致損害範圍擴大,同意以210,000元計算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78頁),從而A車車頭因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均可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不需區分是否因第二階段車禍而擴大損害。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A車前車頭之維修費用210,000元,上開維修費包括零件169,736元、工資40,264元及營業稅10,000元,A車係於96年11月間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8年4個月,且依裕益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可知,維修A車時所使用之全部零件均為新品,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裕益公司陳報狀2份及原告與李光寰間訂立之車輛租借合約(下稱系爭租借合約)可證(本院卷㈠第31頁、第101至106頁、第148至155頁、審訴卷第9頁),則於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原告以載運貨物為業,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禍發生時距A車出廠之時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其零件之折舊額為152,762元(計算式:169,736×9/10=152,7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6,974元(計算式:169,736-152,76
2=16,97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0,264元、營業稅10,000元,合計為67,238元(計算式:16,974+40,264+10,000=67,23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維修費用為67,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李光寰間所訂立系爭租借合約第11
條約定車輛修理期間之修理費及折舊費,原告須全額自行負擔,原告才會全額賠償李光寰,因此A車之維修費用不應扣折舊額等語,然則系爭租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李光寰,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與李光寰間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自無從拘束被告。原告另又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
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號判決之見解主張無須扣除折舊額等語,惟上開2判決之個案事實分別為房屋漏水之修繕與房屋本體、裝潢及水電之修繕,上開2判決係認房屋修繕所用材料與房屋附合後,即不具獨立之價值,而認無須計算折舊,與本件事實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汽車零件具有獨立價值,其中古零件於市場上仍具有流通性,此為公知之事實,若許原告得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使原告獲得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本件之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
⑷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固有明文。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其及李光寰於
105年9月29日與蘇明銓及廣世清公司成立調解,蘇明銓及廣世清公司同意連帶賠償其與李光寰一切損失共計89,509元(不含強制險理賠),其與李光寰同意其餘請求拋棄,該賠償金額全部由李光寰收受,則李光寰既同意系爭車禍之全部損失為89,509元加上強制險理賠,並已由蘇明銓及廣世清公司賠償,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李光寰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其已無庸賠償李光寰,原告自無須代墊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亦不得向其求償上開費用;退步言之,如認李光寰非免除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條規定,蘇明銓應與其分攤各一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車禍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第二階段車禍係由蘇明銓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審訴卷第11至12頁)所載,蘇明銓並未介入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其就第一階段車禍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李光寰於105年9月29日與蘇明銓及廣世清公司應僅係就可歸責於蘇明銓之事由所造成之第二階段車禍成立調解,並未包含蘇明銓未介入且不具過失責任之第一階段車禍,是被告主張李光寰已同意A車因第一、二階段車禍所受全部損害金額為89,509元加上強制險理賠,並對蘇明銓及廣世清公司免除其他賠償責任等語,顯乏所據。至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應由其賠償A車之全部維修費用,而應由蘇明銓與其各分攤一半之金額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僅為A車前車頭之維修費用,並未請求後車尾之修理費用,而A車之前車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在前,其後蘇明銓才碰撞A車之車尾,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A車車頭因其過失行為而支出維修費用210,000元,並表示不再爭執有因蘇明銓之第二次撞擊而擴大損害,同意以210,
000元計算等語,是蘇明銓僅須就因其過失行為所致第二階段車禍造成A車車尾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則應就A車前車頭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⒉拖吊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土牛公司出具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審訴卷第2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支出上開拖吊費用,惟A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繼續行駛,必須由拖吊車拖離車禍現場,有車損照片及上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且土牛公司已提供拖吊車輛之勞務,殊無不向原告請求付款之理。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再抗辯拖吊費用需由蘇明銓分攤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5,
0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援引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所為之上開抗辯,依上說明,亦無足採。
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日共23日額外租用D車之租車費用23,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A車送修,其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日向龍勁企業社租用D車載運貨物,並支出租金2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龍勁企業社簽訂之車輛租借合約及收據為憑(本院卷㈠第32頁、審訴卷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以載運貨物為業,因A車毀損送修,原告自有另行租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另行租用D車之費用23,000元,自應准許。
⒋A車自105年3月11日至同年10月之租金2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A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送修,其於該段期間仍須依系爭租借合約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予李光寰,且系爭車禍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其仍需給付3月份整個月份之租金給李光寰,故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失共8個月,合計24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提出答辯。經查:
⑴A車係原告向李光寰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
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日租金1,000元,原告依約應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予李光寰,原告自10
5年3月至10月均已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予李光寰,總計24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借合約及租金收據為證(審訴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被告雖辯以其任職期間從未聽過A車是承租之車輛等語,然原告自104年2月1日即開始向李光寰承租A車,被告係於104年9月16日始受僱於原告,而被告僅為原告之受僱人,對於原告之經營方式、各項經營成本之負擔未必全然知悉,不得僅因被告未曾聽過A車為租賃車輛,而逕認原告與李光寰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另抗辯李光寰105年度之所得無A車之租金所得,固有李光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本院卷㈠卷末公文封),惟李光寰未申報出租A車之租金收入,乃其未履行公法義務之問題,至其未申報之原因則不明確,尚難遽此推論原告並未向李光寰承租A車。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104年7月運費明細表僅記載該月份租車之租金為12,000元,與原告如向李光寰租用A車之租金應為31,000元不符等語,觀諸原告104年7月運費明細表內容,並未表明其上所載之租金即係A車之租金,且亦無從認定該明細表已完整記載原告該月份之營業成本,自不得執之推論原告未向李光寰租用A車,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
共8個月,總計240,000元之租金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A車修理前車頭之期間約為6週即足等語。
經查,A車於105年3月11日拖進裕益公司仁武廠初步估價,同年月21日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勘車核價,同年4月上旬拖吊至裕益公司高雄廠,原告公司總經理蔡勝文於同年5月上旬同意開始動工;A車之維修範圍包括前方車頭及後方部位,前方車頭維修時間約6週,後方部分維修時間約2週,裕益汽車公司於
105年7月25日修復並連絡原告交車,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付款取車,有裕益公司106年11月21日陳報狀、107年1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101至106頁、第148至155頁)。而A車於10
5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於3月11日拖進裕益公司仁武廠初步估價,富邦產險公司於3月21日車核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車應經保險公司確認修復項目後始得以開始修理,此段等待保險公司確認及核價之期間乃必要花費之時間,則應自105年3月21日方能開始起算實際修理日數,再加計裕益公司上開陳報狀指明前車頭維修所需期間約為6週,是A車前車頭自105年3月21日翌日起算6週之維修期間,應於10
5年5月2日修理完畢。⑶至於A車於105年3月21日經富邦產險公司勘車核價
後,遲至同年4月上旬拖吊至裕益公司高雄廠,其後原告公司總經理蔡勝文迨於同年5月上旬才同意開始動工,且裕益公司於105年7月25日已將A車修復完畢並連絡原告交車,原告卻遲至105年11月9日才付款取車,上開維修時間之延宕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又A車實際用於維修施工之期間包括修理前車頭及後車尾,而該後車尾之毀損係因蘇明銓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維修後車尾期間就A車繼續支出之租金,亦不得責由被告負擔。另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得正常使用A車,則原告以其係向李光寰支付105年3月整個月之租金為由,主張被告仍應賠償其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租金等語,殊屬無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載運貨物之方式原係租用A車為之,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之期間已另行租用D車,且原告就租用D車之租金既已請求被告負擔,則就上開自
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之期間內A車所生之租金本即為原告所需支出之營業成本,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租金之期間係自105
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30日,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A車,卻仍須給付租金予李光寰,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系爭租借合約第3條約定,以每日1,0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租金共3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損害為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7年2月1始追加請求A車之租
金損失,已超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系爭租借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係於每月5日給付李光寰該月租金,可知不論係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或係自原告所受各期A車租金之損害發生之日起,距原告於107年2月1日提出請求之日止,均未滿2年,況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其消滅時效時間為15年,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期間及時效已完成等語,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⒌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5,238
元(計算式:67,238+5,000+23,000+30,000=125,238)。
㈢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已賠償黃聖傑65,000元及黃佩甄1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上開請求同意給付,而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㈡第79、94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認諾,判決原告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238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合計206,2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月
5月5日(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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