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原告台灣諾得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文泉 (董事)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副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紀元章 (董事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7年10月27日以「諾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不銹鋼洗濯槽、電話式蓮蓬頭、淋浴蓮蓬頭、水龍頭、止水栓、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給水栓、水龍頭過濾器、飲水機、濾水器、濾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熱水器、熱水爐、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瓦斯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108年
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參加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4年7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2004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5年1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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