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3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9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台中市○○○○○道路(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徵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需拆遷工程用地上再審原告所有之詮億豐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乃以88年8月31日88府工土字第122895號函知原告訂期發放機械搬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982,611元。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9年7月20日89內訴字第8905301號訴願決定「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仍對被駁回之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確定判決,復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乃以93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移送本院。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即重新計算徵收補償費之金額。
㈣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之碾米機器設備,係屬木造,且皆固定在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而廠房係屬「合法建物」(有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再審原告所有,原判決並未加以論列,此部分實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㈠再審原告緣再審被告機關於87年11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55
059號公告徵收台中市○○○○○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再審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台中市○○路○○○號詮億豐碾米工廠機器設備必須拆除,其機器設備搬運費之查估,再審被告機關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辦法」第23條規定委請領有經濟部核准設立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按合法工廠辦理查估,經會同再審原告實地清點各項機器設備計12頁70項目之多,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經多次會同再審原告複查,並經3次邀集再審原告協調,惟再審原告一致堅持照其要求價格全部收購,因依法無據以致3次協調不成,再審被告機關以88年8月31日府工土字第122895號通知再審原告,定期發放機械搬遷補助費982,611元。因逾期未領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存字第89號依法提存法院待領。
㈡徵收土地地上物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
不應發給遷移費,但酌給搬遷費。依據行政院55年2月23日台(55)內字第1245號令:「查土地法第236條所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遷移費,係指同法第244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之遷移費,而其改良物則係指同法第5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而言。本案被徵收土地之動力及機械應不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改良物範圍,自不應發給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遷費。」㈢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
主張:系爭之碾米機器設備,係屬木造,且固定在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而廠房係屬「合法建物」,亦為原告所有。
㈣惟查:
⒈原確定審判決書事實欄兩造之爭點:㈡原告之主張⑵
,就「碾米設備多為木造,多固定在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只要一經拆除敲開,必然損壞無從再為利用……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原告碾米工廠特性,僅委由非專業之華聲公司辦理查估,並由屬不動產鑑定性質之『廣地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複核,其對搬遷費之鑑定自有不當。」已經記載明確。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並就前開事實認定如下:
⑴查估本案各項機器設備,係實地清點各項機器設備計
12頁70項目之多,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並本若因拆遷而致設備破損或不堪使用,則以損耗計算其費用之查估原則。甫查估982,611元,有原處分卷附查估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現況照片16張、動產明細表可稽,已充分維護原告之權益,該查估報告內容應屬具體而可採。
⑵華聲公司係經濟部核准設立,所營項目包括機械、汽
車、工廠設備等估價與鑑定之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又依上開規定,被告委請相關專業查估,本無須另經他機構複核,本件由華聲公司出具之查估報告書,另由廣地公司複核校正書,雖屬畫蛇添足之舉,惟仍不影響該查估報告書之效力。
㈤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
,即系爭碾米機器設備,係屬木造,且皆固定在廠房牆壁或地板上,已分別在事實欄及理由欄詳為論述。至其又指廠房係屬「合法建物」,似與本件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㈥據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再審被告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9年7月20日89內訴字第8905301號訴願決定「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仍對被駁回之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確定判決,復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乃以93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事由,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之碾米機器設備,係屬木造,且皆固定在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而廠房係屬「合法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產議定書為據,然查:再審被告於查估本案各項機器設備,係實地清點各項機器設備計12頁70項目之多,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並本若因拆遷而致設備破損或不堪使用,則以損耗計算其費用之查估原則,計查估982,611元,有原處分卷附查估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現況照片16張、動產明細表可稽,已充分維護原告之權益,該查估報告內容應屬具體而可採。且華聲公司係經濟部核准設立,所營項目包括機械、汽車、工廠設備等估價與鑑定之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又依規定,被告委請相關專業查估,本無須另經他機構複核,本件由華聲公司出具之查估報告書,另由廣地公司複核校正書,雖屬畫蛇添足之舉,惟仍不影響該查估報告書之效力。並就本件系爭碾米廠之機器設備,非行為時土地法第5條所稱建築改良物,無法依同法第236條、第144條規定發給遷移費,僅能參照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遷費。又系爭各項機器設備既經實地清點,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計查估982,611元,與事實相符,且拆遷後原機器仍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拆遷之搬遷費,尚無不合等詳為論述,足見上開分產議定書再審原告所指廠房係屬「合法建物」,尚與本件系爭碾米廠之機器設備無關,上開分產議定書縱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並無原告所指漏未斟酌,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足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確定判決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判決具有該款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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