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又霆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09號、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又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溫又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溫又霆明知(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某日,在溫又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受 施品丞 委託,代為保養保管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藏放在上開住處,並持有之。(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9時、2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巽豐 ,並由洪巽豐交付現金5萬元予溫又霆收受。嗣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溫又霆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51.1405 公克 ,總純質淨重47.7835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現金35,200元、海洛因4包(毛重14.8公克)、塑膠盒1個、殘留毒品袋子4個、夾鍊袋1桶、手機5支、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子彈2顆均已經鑑定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已鑑定試射用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茲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洪巽豐、 吳雅惠 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既認證人洪巽豐、吳雅惠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證人洪巽豐、吳雅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其餘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又霆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持有槍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扣物品除現金35,200元及夾鍊袋1桶是伊所有外,其餘物品都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何槍、彈會在伊住處,伊沒有看過上開槍枝,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洪巽豐云云。另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中出入複雜,被告她沒有寄藏、持有之意思。
二、經查:
(一)有關寄藏槍、彈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9顆是施品丞所有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又證人洪巽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 小樂 本名是施品丞,伊看過溫又霆拿過槍枝,在(99年)9月24日前2、3個禮拜,在溫又霆家客廳看見,是P22改造銀色手槍,溫又霆手槍是跟小樂拿的,因為溫又霆跟小樂說可以幫小樂保養,就拿去,都沒有還,裡面原本有3顆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小樂都會去被告家,在那裡向被告借一些奇怪的工具,就是螺絲起子,都會在被告家拆槍,小樂問被告說這枝槍一些保養問題,當天伊不曉得要去哪裡,就先放著,是事後伊聽小樂說被告表示可以幫他保養這把槍,然後被告就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問:查獲槍枝及毒品是何人所有?)伊之前看過施品丞在伊家亮出來給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53頁),核與洪巽豐所證施品丞攜帶P22改造銀色手槍至被告住處相符。另證人吳雅惠於偵訊時證稱:大約99年10月初某日晚上,在溫又霆住處5樓,溫又霆從攜帶的袋子裡面拿出1枝槍,滑套是銀色的,其他則是黑色的,伊沒看到子彈,溫又霆當時拿出來擦拭;另證稱:伊看過溫又霆拿槍出來,在溫又霆住處5樓擦槍等語(見偵卷第245頁、第2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是綽號叫小樂的男子拿去被告家寄放,是被告告訴伊,因為伊都會跟被告聊天,是聊天時看到被告把槍拿出來,在那邊擦,被告說那個是小樂寄放的,小樂本名叫施品丞,該槍槍管是銀色,槍把是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而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前揭住處5樓茶几下查獲,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吳雅惠所證其在被告住處5樓看見被告擦拭槍枝相符。是依前揭被告供述、洪巽豐、吳雅惠證述互參以觀,堪認前揭槍、彈確係施品丞交予被告寄藏保管無訛。至施品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前揭槍、彈並非伊所有云云,然此核與前揭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洪巽豐、吳雅惠所證歧異,再參酌此事涉嫌施品丞本身利害關係甚鉅,是其所證,尚難憑採。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7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69368號鑑定書及照片、100年3月16日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改造手槍1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制式子彈2顆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綜上,被告寄藏槍、彈乙節,事證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巽豐部分:⒈證人洪巽豐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被告家被開槍那天,是晚
上7、8點時,向被告買1兩安非他命5萬多元,伊當場付現金,當時有溫又霆、 溫婕妤小偉 、豐兄、金幣在場,小偉真實姓名是吳雅惠等語(見偵卷第225頁、第224頁);證人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家(99年)9月24日發生槍擊案前1天晚上,在被告家烤肉,伊看到 小胖 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另洪巽豐綽號係小胖,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洪巽豐於被告家烤肉當天晚上6點以後,在被告住處5樓交易毒品,當時小偉、金幣在場,伊現場交付現金等情,亦據洪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堪認洪巽豐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甚明。又被告住處係於99年9月24日凌晨遭開槍,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是依洪巽豐、吳雅惠所證,堪認洪巽豐係於99年9月23日晚上7、8點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洪巽豐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在被告家跟1個叫「大姐」的接洽,伊於偵訊中稱向被告購買是在賭爛(臺語), 伊拿 安非他命的錢是拿給「大姊」等語。然此核與洪巽豐於偵訊中證述相互齟齬,亦與吳雅惠證述洪巽豐係將錢交給被告不符。再參酌洪巽豐於本院證稱:當天伊要到被告住處烤肉,伊帶5萬多元現金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然洪巽豐當天並不知所稱「大姐」之人會到場,亦不知所稱「大姐」之人會不會帶毒品到場等情,亦據洪巽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洪巽豐事前既不知所稱「大姐」之人會到場,亦不知其是否會帶毒品到場,卻攜帶現金到場欲向其購買毒品,顯與常情有悖,是洪巽豐於本院改稱上情,應不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洪巽豐所證,其係購買5萬多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其購買金額為5萬元。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利潤,然被告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需費不貲,被告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洪巽豐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受施品丞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就本項未變更)、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就認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罪,尚有未洽,因基本事實相同,且係同一條款,本院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子彈2顆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5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然查,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受施品丞之託代為寄藏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惟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寄藏之時間不長;另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惟販售對象為1人,販售金額亦僅5萬元,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51.1405公克,總純質淨重4
7.7835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現金35,200元、海洛因4包(毛重14.8公克)、塑膠盒1個、殘留毒品袋子4個、夾鍊袋1桶、手機5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之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圖得以較一般行情低廉之價格,大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安非他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物品予吳雅惠,應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吳雅惠於偵訊之證述,及扣案安非他命毛重54.13公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經查:證人吳雅惠於偵訊時證稱:99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附近,以4,000元代價向被告買1 小包 安非他命,約重3.75公克,當時是伊親自交現金給被告,被告親自將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伊,第2次是99年5月底6月初,伊以7,000元代價,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2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各重3.75公克,是被告親自將毒品交給伊,其餘購買時間忘記了,後來伊於99年8月初,被告叫伊幫他彰化縣花壇鄉山區舊家除草,伊住在被告三民路住處,直到10月底,這期間被告幾乎每天都有拿安非他命放玻璃球供伊施用,最少有70次等語(見偵卷第24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說花壇的山上要整理,就是她家的地要整理草,伊本來是要去幫她用那個,後來叫伊爸爸來,過來整理雜草等語,堪認後來並非吳雅惠幫被告除草,故是否被告吳雅惠幫被告除草而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雅惠,即有所疑。另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檢察官問:妳第1次是何時跟她買?)很久了,忘記了。(檢察官問:妳跟她買多少?)那時候好像拿7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數量大概多少?重量記得嗎?)伊忘記了。(檢察官問:妳曾經在警詢、偵訊中回答警察、檢察官,妳說第1次是在99年5月中,在臺中市○○路的麥當勞附近,妳跟她買4000元1小包,重量大約3.75公克,跟妳今天講的有點出入?)因為有拿很多次,因為第一次去那裡,有一次是在復興路那裡,就是剛才講的東興路那裡,麥當勞附近就是在那裡。(檢察官問:第一次是妳偵查中講的,在臺中市○○路麥當勞的附近買4000元這次嗎?)對。(檢察官問:這次是在去年5月中嗎?)對,都是在去年的。因為有的伊記不太清楚了,很久的事情了。(檢察官問:妳之前又證述說第二次是在99年5月底6月初,妳用7000元的代價在溫又霆她家跟她買兩小包的安非他命,妳還記得妳之前有過這樣的話嗎?)有。(檢察官問:那跟妳剛才講的又有一點不一樣?)因為伊把金額記錯了。因為時間離太久了,伊把第一次跟第二次搞混了。第二次那時候伊朋友有開車在樓下那邊等伊,地點是在她家4樓,買7,000元。(檢察官問:第二次就是妳之前講的這一次,對嗎?我剛才問妳的這一次。)對。是依上可知,吳雅惠最初於本院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已不復記憶,且接續於本院所證與其於偵訊中所證有所不符,其證述已屬可疑。另雖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證,然此係於99年11月30日扣押,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已分別逾約1至6月,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送驗結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送觀察、勒戒,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查扣之毒品供被告自己施用,亦屬可能,自難以此扣案之證物作為證人吳雅惠前揭證述之佐證。是綜前所述,並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吳雅惠之證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吳雅惠之犯行。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物品│次數│交易對象│├──┼─────┼──────┼──────┼──┼──┼────┼───┼────┤│一│99年5月中│臺中市○○路│面交│3.75│4,00│第二毒品│1次│吳雅惠│││旬某日。│麥當勞附近。││公克│0元│安非他命│││││││││││││├──┼─────┼──────┼──────┼──┼──┼────┼───┼────┤│││││7.5││││││││││公克│7,00│同上│1次│同上││二│99年5月底6│彰化縣彰化市│面交│(2│0元││││││月初某日│三民路237巷7││小包││││││││1號││,1││││││││││小包││││││││││各為││││││││││3.75││││││││││公克││││││││││)│││││├──┼─────┼──────┼──────┼──┼──┼────┼───┼────┤││99年8月初│同上│因吳雅惠住被│1次││││││三│某日至同年││告家中,且幫│施用│無償│同上│70次│同上│││10月底││忙其舊家彰化│量│轉讓││││││││縣花壇鄉山區││││││││││除草,故在住││││││││││處予以轉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