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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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8日9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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