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男民國85年3月2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4872444號住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306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0時3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時33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郁翔明知其無給付之健身課程及簽約
之真意」應更正為「黃郁翔明知其已自DreamFitnessclub健身房離職,並無給付健身課程及簽約之真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同日0時54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54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黃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循正道獲取財物,
貪圖一己私利,以健身房教練之名義訛詐告訴人 莊鎧瑜 ,背棄其等間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訛詐手段及詐得財物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職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迄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被告黃郁翔男27歲(民國85年3月27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30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12487244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曾係DreamFitnessclub健身房之健身教練,莊鎧瑜曾向上開健身房之健身教練黃郁翔購買健身課程。嗣莊鎧瑜於民國110年8月11日0時33分許,向黃郁翔表示欲購買健身課程,黃郁翔明知其無給付之健身課程及簽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莊鎧瑜佯稱:購買健身課程可先匯款至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809-0060250400014567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後再簽約、上課等語,致莊鎧瑜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嗣莊鎧瑜詢問上開健身房方得知未購買課程係遭騙,乃訴警偵辦。
二、案經莊鎧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莊鎧瑜向被告黃郁翔購買健身課程,且有匯款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鎧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健身課程,且有匯款20,000元予被告,嗣後詢問上開健身房才發現沒有訂單紀錄、匯款明細之事實。3證人即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京漢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旗下之上開健身房並未收受告訴人購買課程之20,000元款項,亦未留存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發票,且支付課程的費用均是使用信用卡或現金,一般不會允許匯入健身教練私人帳戶之情形,又在簽約當下就會給客戶1份契約之事實。4證人即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會計 呂思儀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呂思儀為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會計,且並收受告訴人購買課程之20,000元款項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健身課程,且有匯款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6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確有匯款20,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且其後並無提領20,000元紀錄之事實。7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110年7月起至9月止之營業報表1份證明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旗下之上開健身房並未收受告訴人購買課程之20,000元款項,且無告訴人購買健身課程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歷次偵訊時所述,被告先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稱告訴人匯款給我,我隔2天有提領款項交給公司,後來公司倒閉,我有跟告訴人簽約,但合約在公司」等語。後於第2次偵訊時供稱「我有提領20,000多元的現金給交給公司,(經檢察官提示交易明細未有提領20,000元之紀錄,後改稱)我當時身上有現金,且當時身上有快2萬元,且我有將告訴人所繳納之20,000元交給公司的櫃檯人員,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嗣又於第3次偵訊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所給付之20,000元款項交給公司會計呂思儀,公司契約是一式3份,公司、顧客、教練1人1份,我當時已經離開公司了,所以無法提供給告訴人」等語。細究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前後說詞均有二致,且多次更易其詞,又其所辯核與上開證人郭京漢、呂思儀所為之證述未合,且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營業報表呈現之客觀事實相悖,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