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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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INHKHANHHOANG(中文名:黎庭慶黃)
越南籍男西元2003年5月11日生護照號碼:K0224379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DINHKHANHHOANG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LE
DINHKHANHHOA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3020號女子素不相識,竟利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前為製造業技工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告LEDINHKHANHHOANG(越南籍)
男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5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在押)護照號碼:K0224379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E800009837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DINHKHANHHOANG(中文名:黎庭慶黃)與代號A2N00-H11302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而為臺鐵142車次自強號自新竹站至中壢站間之鄰座乘客,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0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A女大腿1次,並以翹腳方式觸碰A女小腿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庭慶黃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鄰座乘客,並觸碰到A女之事實,惟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喝了酒在車上睡覺,應該是不小心碰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盤鄧芳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與被告為朋友,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有搭乘臺鐵至桃園市中壢區與證人見面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0時26分許,自中壢火車站出站並購票前往內壢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證人盤鄧芳草之住處之事實。5告訴人A女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⑴證明告訴人A女與被告搭乘同一班臺鐵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A女遭被告觸摸大腿後,旋即於其社群軟體發表限時動態,告知親友,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庭慶黃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觸摸告訴人A女大腿1次、小腿1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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