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權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權澤(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7至15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故本院逕引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但我犯罪參與程度比較輕,原審量刑太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之薪資,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原審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外,就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紀權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琮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權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黃琮育、紀權澤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育、紀權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紀權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黃琮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紀權澤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55號卷第81、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1批價值為10,000元,顯高於被告2人變賣前開電纜線之所得3,000元,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原利得為被告2人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基此,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並供承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55號卷第80、145頁),是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由被告2人各按2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2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093號
被告紀權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琮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4(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紀權澤與黃琮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5時2分許,共同騎乘紀權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西路口旁工地(和宜建設極美工地),紀權澤、黃琮育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以3,000元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場,所得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權澤、黃琮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工地管理人 陳信揚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菁展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紀權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