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等、教育補助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另聲請人合併聲請在前開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終結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承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追加、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部分: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1月8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即失聯迄今,未盡親權人之責,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相對人自113年3月後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或法院所認為適當之金額。
二、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部分:
(一)兩造離婚後,由兩造輪流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1個月,此情形持續至112年12月底,相對人突然失去聯繫,也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現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
(二)嗣聲請人欲將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新竹縣,但相對人仍持續失聯,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遷往新竹縣。而相對人已經6個月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導致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無法單獨決定,因此已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本案聲請)。
(三)經聲請人詢問竹北戶政事務所,該所告以只要雙方戶長同意就可以遷戶籍,故聲請人欲於113年6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遷往新竹縣竹北市,且欲將未成年子女從臺中市太平區○○國小之學籍遷往新竹縣竹北市○○國小時,○○國小稱必須要相對人同意才能遷學籍,而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為此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准由聲請人決定為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並為未成年子女申請進入現住所地即新竹縣竹北市之○○國小就讀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案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暫時處分部分:⒈聲請人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學籍及教育(含教育補助之申請)事項,得單獨行使親權。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1月8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自000年00月間即已失去聯繫,長達半年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法聯繫之情。另經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年9歲,陳述能力佳,經到場陳述意見(內容經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明保密,本院認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其父母相處和諧自然,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宜公開,詳卷)。依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可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依附甚深,且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而相對人確已離開相當時日,與聲請人失聯,不知去向,長期間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甚明。反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由聲請人保護教養照顧,與聲請人依附較深,而聲請人為實際照顧者,支援系統良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又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二、「子女監護、扶養費及探視」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每月3,000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相對人同住乙節不利於子女,並依法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均如前述,且目前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攜往新竹縣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即在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各項所需,應隨同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而更易給付對象,是原協議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有未洽,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認兩造前所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即扶養費)亦屬不利於子女,應予改定,改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為允當。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新竹縣縣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7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3,71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48,140元,及所得總額為110年度256,907元、111年度432,968元、112年度363,930元;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0,所得總額110年度99,250元、111年度30,911元、112年度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依其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又兩造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雙方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而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5年、71年出生,均屬青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勞力、時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部分: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將未成年子女攜往新竹縣地區共同生活,而未成年子女入學在即,是有暫定未成年子女關於戶籍、學籍及教育(含教育補助之申請)等事項由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必要等語,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已隨聲請人遷至新竹縣生活,即將於113年9月入學,有戶籍謄本為證,是未成年子女入學在即,入學前有關於戶籍遷徒、學籍地變更、及教育補助等,均有迫切處理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雖未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如課外輔導、才藝班(含安親班),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金融機構帳戶之辦理,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就醫之決定權等,然上開情形,均屬本案即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息息相關之事項,且均存在急迫性及必要性事項,本院亦認有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四所示之暫時處分。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