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雯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雯雯(下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傳資料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前,先在臉書家庭代工群組刊登找代工,加入就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00元的員工補貼,當天做完就可以馬上領錢,無須任何押金會費,日領150至500元(每天可領)等語,待告訴人 廖苡涵 (下稱告訴人)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聯絡,即以暱稱「 淑珍 」向其佯稱因薪資轉帳額度過高,倘可代轉,每筆將可獲得100元之代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0時35分、112年5月12日12時35分,將詐騙份子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再轉匯款410元、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憑證及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惟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說發文宣可以領薪水,我以為「淑珍」是用他的帳戶匯薪水給我,後來是廖苡涵的帳戶等語(本院苗金簡卷第37頁、金訴卷第40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以LINE上傳資料之方式,將其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苗金簡卷第37頁、金訴卷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19-1頁)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在臉書家庭代工群組看到找代工貼文:加入就可以領300元的員工補貼,當天做完就可以馬上領錢,無須任何押金會費,日領150至500元(每天可領)等語,告訴人即點擊加入LINE聯絡,LINE暱稱「淑珍」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因薪資轉帳額度過高,倘可代轉,每筆將可獲得100元之代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0時35分、112年5月12日12時35分,將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再轉帳410元、4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轉帳憑證、與「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7至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14、2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有於112年5月2日10時35分、112年5月12日12時35分
,將他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再轉帳410元、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有如前述,上開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惟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沒有金錢損失,我的損失是因為我提供帳戶出去,帳戶被人家利用等語(偵卷第43頁),是該匯入本案帳戶之410元、400元並非告訴人所有,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該410元、400元之匯款原因為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是本案帳戶是否遭他人不法利用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尚有可疑。
㈢按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可從屬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
列舉之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罪,雖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惟本案無法證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業經敘明如前,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無從遽認有何洗錢犯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案帳戶是否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尚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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