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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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遵曉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2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遵曉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楊遵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遵曉住所,當場扣得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遵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48頁至第15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李宸睿 、 紀連輝 、 楊勝嵐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通聯譯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2號搜索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宸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39號鑑驗書、查扣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楊勝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楊勝嵐之通聯譯文、證人紀連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紀連輝之通聯譯文、113年1月14日、18日、21日、27日、113年2月2日、3日、4日、9日、12日、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李宸睿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9680號卷第59頁至第10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7頁;偵27100號卷第219頁;鑑許118號卷第5頁至第49頁)及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可證,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既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與李宸睿、紀連輝、楊勝嵐等人聯繫,約定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及數量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足認屬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欲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及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訴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被告並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1月2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6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法定刑除無期徒刑以外均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至8及13所示各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宸睿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連輝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連輝部分,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與紀連輝只有一次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19680號卷第373頁);而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嵐之犯行,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並未曾與楊勝嵐進行交易過等語(見偵19680號卷第374頁),顯係對於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有爭執而未於偵查中坦承,而未就此部分自白其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當無上揭減刑規定適用。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 柯銘山 」,然因未提供任何事證資料而未有查獲上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2492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顯難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4.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宸睿、楊勝嵐,總計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僅8000元,對象尚屬單一,乃一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且獲利非鉅,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處以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猶過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數量及金額甚微,且獲利非鉅,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有過重,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及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5.復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仍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衡酌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極微,販賣對象僅有楊勝嵐一人,且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於審理時亦坦認在卷,顯業已有所反省,然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所處之刑符合罪則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遞減輕之。
6.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1、12,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及附表編號13,同時合於刑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交易數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僵直性脊椎炎,僅能從事較輕鬆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仿,犯罪時間於113年1月14日至113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時點,販賣對象尚屬單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販賣附表編號1至13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巷口,交付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5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5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交付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交付重量不詳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5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空地,交付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宸睿,並向其收取5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連輝,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連輝,並向其收取5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嵐,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楊遵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113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予楊勝嵐,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楊遵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