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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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宸睿 原名 胡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宸睿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員警遂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鑑定」,員警遂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7日凌晨與友人歡唱小飲,因體力透支及喝一點酒,結完帳後便在車上睡覺,上午11時許員警至現場叫異議人起床,異議人有向值勤員警表示伊有飲酒所以睡在車上不敢開車,但員警仍喝令異議人馬上開走,員警明知道異議人有飲酒,當下應該請拖吊車或開車送異議人去警察局,而非限異議人5分鐘馬上開走,且尾隨在後並開單拒絕酒測,此有錄影光碟可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區○○路與建國一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警舉發在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陳述書、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編號4、檔案名稱0107-10),於101年1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有一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其中一名值勤員警上前至車窗旁察看,隨即該名駕駛下車撥打電話,兩名值勤員警先行離開後,約隔2分鐘後該自小客車即離開現場,且證人 吳峰耀 亦證稱於上揭時、地曾見1322-TK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警方到場後該名男子正在車上睡覺,警方敲打車窗後,該名男子下車與警方交談,有聽到警方說請該名男子打電話給家屬來移車,並將於10分鐘後會再來現場,如車子仍違停會請拖吊車來拖吊,不久警方就往中正路方向先行離開,後來因為忙著店內工作未注意,等再注意時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此有101年1月11日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與告發員警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告知渠儘快請人來開車離開,並不得有駕駛之行為,便立即往中正路北上方向先行離去...」等節相符,足見本案舉發員警在知悉異議人有飲酒下,經異議人表示要打電話請家人幫忙移車並下車撥打電話後即行離去,嗣員警離開後,異議人旋即開車自行離去,核與101年1月11日訪談紀錄中所述一致,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認其因員警喝令將車馬上開走,並尾隨在後欲對其實施酒測,而認無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查,經本院勘驗員警實施酒駕臨檢勤務處理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光碟51秒至2分20秒異議人為警攔檢時,員警三次告知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爭執當日凌晨喝酒睡在車上係因員警要伊移車才會駕駛車輛,而消極不配合酒測。」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參諸上揭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職離去時行經中正路657號前發現該自小客1322-TK由職之後方往北上方向超車而去,於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前予以攔停,攔停後發現駕駛人仍為被檢舉人(該報告誤繕為「檢舉人」)胡吻合,故職立即請渠配合酒測,渠消極不配合...」。可知本案舉發員警係在案發前處理異議人車輛違規停放人行道而知悉異議人有飲酒之情形,其後目睹該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乃上前攔檢,欲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為異議人消極不配合等情,堪可認定,故原舉發機關員警既知悉異議人酒後駕駛汽車,並要求異議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