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徐金榜
游豐乾黃素蘭王美惠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金榜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被告徐金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豐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素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告王美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洗分換錢,客人通常是換100元,玩玩就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0、64頁)。經查,被告游豐乾於本院一審審理時供稱:對於店內有賭博犯行,實有懷疑等情(見一審卷第29頁)。證人 廖鴻盛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查獲電子遊藝場可以換錢,即玩完後看機臺上的分數多少,請小姐洗掉,跟櫃臺的一個幹部即被告游豐乾直接換現金,伊從3年前開始來該店玩,有換10多次,已輸10多萬,去這家店的人都知道可以換錢,不太可能丟
1千元給店家,單純玩娛樂,伊所述具屬實在,到法官那也不會翻供,並對於涉犯賭博罪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偵卷第
101至103頁)。證人廖鴻盛雖到庭翻異前詞證稱:伊知道每間都可以換錢,但這間伊每次都輸確實沒有換過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背面),然證人廖鴻盛同日亦證稱:伊去玩電動的目的確是為了贏錢,玩一玩剩下分數愈高愈好,可以賭博,分數等於錢,可以洗分,剩下的分數就給伊錢,當日伊有帶 吳建廷 去玩,伊有跟吳建廷說玩一玩分數找被告游豐乾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4、105頁背面),顯然被告廖鴻盛當日係為賭博至本案之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機臺,且參以被告廖鴻盛證稱:伊每次都消費1千元開分之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實非被告上開辯稱客人通常係花費100元,小額單純娛樂之情。是證人廖鴻盛上開證稱玩完後沒有洗分換過錢之詞,實不可採。而證人廖鴻盛於偵查中,並無任何不當訊問,業據證人廖鴻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偵卷第103頁),且證人廖鴻盛於偵訊時對於涉犯賭博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03頁),倘本案查獲之電子遊藝場,確無賭博之情,證人廖鴻盛何須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參以偵訊當時離案發之時較近,被告亦不在場,證人廖鴻盛較無壓力,是應認證人廖鴻盛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屬可信。次查,證人吳建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電子遊藝場可以洗分、換錢,跟小姐說,小姐記分數,會去跟櫃臺講,一個男生即被告游豐乾再換給伊錢,伊換過2次,目前贏約4千元,來店裡均知道可以換錢,不可能是1千元玩到高興就結束,沒有人嫌錢少,應該是賺錢為主,伊所述具屬實在,法院審理時亦不會為不同之證述,並對涉犯賭博罪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證人吳建廷雖到庭翻異前詞證稱:伊不知道積分可以幹麻,伊就被抓了,伊去只是純消遣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惟證人吳建廷同日亦證稱:伊有聽廖鴻盛說可以換錢,伊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日剩下的分數可換4千元,因伊當時心裡有折算標準,伊到本案電子遊藝場係為了賭博,故於偵查中方認賭博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第113頁背面)。且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吳建廷偵訊時之證述質問之,證人吳建廷常為沈默不語或答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
109、113頁),並參以證人吳建廷之月收入約1萬8千元,而證人吳建廷證稱至本案電子遊藝場二次均以1,000元消費等情,實難認係小額單純娛樂。而證人吳建廷於偵查中,並無任何不當訊問,業據證人吳建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偵卷第108頁),且證人吳建廷對於賭博之意實屬知之(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並於偵訊時對於涉犯賭博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08頁),倘本案查獲之電子遊藝場,確無賭博之情,證人吳建廷何須同證人廖鴻盛均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參以偵訊當時離案發之時較近,被告亦不在場,證人吳建廷較無壓力,是亦應證人吳建廷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屬可信。再佐以本案查獲之電子遊藝場係採會員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僅讓會員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常被臨檢,怕有未滿18歲或不良分子及吸毒人口進入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會員制亦有管制進場之人,僅讓熟客把玩賭博性電玩,以防便衣員警查緝之效,且如僅為防止未滿18歲之人,要求進場之人出示身分證等證件即可,實無硬性要求只讓會員進入店內把玩,反而流失非會員客人之理,且事實上,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被查獲當日,經核與扣案會員名冊,店內至少有吳建廷等非會員而係會員帶入之客人,證人廖鴻盛亦證稱:吳建廷係伊帶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無所謂只讓會員進入怕有未滿18歲或不良分子及吸毒人口進入之情,反而只有讓會員帶朋友進來,以防止便依員警查緝之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5至68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見偵卷第69、70)在卷足考及滿天星7PK電玩IC板87片、賭資5萬4,400元、電腦主機1臺、現場監視器鏡頭、員工名冊、會員名冊等物扣案足認,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渠等以未涉上開賭博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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