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賢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受刑人陳文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一、二所示之罪雖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其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重利│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0年初某日起至90年6月30│90年4月9日│90年2月21日│││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0年度偵字第12696號│90年度偵字第1269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533號│91年度訴字第15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3月12日│93年3月12日│101年6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1533號│91年度訴字第15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15號││決├─────┼────────────┼────────────┼────────────┤││確定日期│93年4月19日│93年4月19日│101年7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