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順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08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0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民國101年03月04日03時許,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搭乘 何建淮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車資問題與何建淮發生爭執,何建淮乃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童文鋒陳家志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03時3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陳冠順向警員童文鋒表示可返回其所任職公司向同事拿錢付車資,警員童文鋒、陳家志乃以警車搭載陳冠順,至桃園縣○○鄉○○路○○○巷○○號陳冠順所任職之公司前下車後,陳冠順因不滿警員童文鋒一再催促其進入公司拿錢付車資,竟基於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警員童文鋒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去旁邊舔一舔」、「舔大便」之穢語辱罵警員童文鋒(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警員童文鋒乃以現行犯當場欲將之逮捕時,陳冠順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拉扯警員童文鋒,並動手推童文鋒身體,使之碰撞上址該公司1樓大門而壓制童文鋒施強暴,致使童文鋒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童文鋒遂拿出警棍反制,並與警員陳家志合力將之制服上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車資問題與何建淮發生爭執,計程車司機何建淮報警。其有與警員拉扯,其有推警員到門前,用手壓制警員到門前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酒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童文鋒,另出手推警員童文鋒身體碰撞上址該公司1樓大門而壓制童文鋒,並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惟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沒有印象有罵警員你去舔大便這句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喝醉了,忘記有說什麼話,其沒有動手打警員,其只是擋住警員,其只是保護自己,沒有動手云云,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童文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何建淮於警詢時指證相符,復有童文鋒傷勢之照片2張、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可稽。又檢察事務官就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有辱罵警員童文鋒「去旁邊舔一舔」、「舔大便」等語,酌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係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警員,經警以現行犯欲將之逮捕時,又另對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非允洽。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08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0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惟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自白,佐以檢察事務官就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對於警員催促其:「快阿!龜龜毛毛的是怎樣?趕快!」,當即回應稱:「催什麼?去旁邊舔一舔。」,警員質問:「舔什麼?」,被告即答稱:「舔大便。」等情,有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尚能針對警員之催促與質問,適時為回應,並非喃喃自語,答非所問,足認其當時神智尚屬清楚,記憶亦尚清晰,意識狀態仍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有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本件亦係於酒後對於警員童文鋒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並於警員以現行犯欲將之逮捕時,又對警員施強暴致警員受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已就傷害及公然侮辱警員童文鋒部分與童文鋒調解成立,賠償該部分損害,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01份可憑,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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