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楨浩選任辯護人林俊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楨浩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附證據可佐,並經被告坦承犯行,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詐欺集團成員「 蔣浩宇 」、「 謝華廷 」等人尚未到案,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認被告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應足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而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並命被告如因戒癮治療之原因而有變更居所地之必要,應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具保後不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之接觸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不服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亦認被告另案涉犯多件詐欺案件,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參與犯罪分工,其自我約束能力不高、容易受金錢誘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參以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被告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3月間,所犯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達34件之多,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屬於分工細密之集團,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有「 林國醴小胖 )」、「 萬雯萱 (寶寶)」、「謝華廷」、「 吳定國 」等共犯未到案,被告釋放後仍有與各該已存在或仍屬隱性之共犯繼續犯詐欺案之高度危險,被告僅因金錢誘惑而為多次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受命法官未審酌因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性,僅命被告具保10萬元代替羈押,亦未說明上述被告反覆實施之虞有何事證足認已不存在,本案受命法官之具保處分有失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8日所為之具保處分,檢察官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即112年3月10日提起準抗告(檢察官提出之書狀名稱雖為「抗告書」,惟內容已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聲請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此規定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量羈押與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五、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8日訊問被告張楨浩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附證據可佐,並經被告坦承犯行,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詐欺集團成員「蔣浩宇」、「謝華廷」等人尚未到案,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本案審理進刑之公共利益,認被告若提出保證金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應足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而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並命被告如因戒癮治療之原因而有變更居所地之必要,應具狀向本院陳報,及被告具保後不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之接觸等語。經核本院受命法官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具保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111年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分案偵查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但除本案(112年訴217號)外,其於案件均尚未偵結,故無從得知被告其他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時間為何?但由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迄至112年3月8日案件繫屬本院,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始被釋放,可知被告其他詐欺案件若涉及犯罪,均發生在111年11月18日之前。另被告於110年、111年有數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指被告所犯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多達34件,容有誤會。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3號裁定雖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惟該裁定係於112年1月19日作成,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與本案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已間隔一段時間,是否可完全比擬,仍應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以為判斷。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表示:我承認犯罪,在偵查中羈押的4個多月,我想很多,我不該為了當時的自己犯下這個錯誤,我目前已無詐欺集團其他未到案之成員聯絡方式,我希望可以對被害人道歉、賠償,希望安排跟被害人調解,我之後不會再犯了,會回家好好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38至39頁),辯護人於同次期日亦表示:案發時被告母親人在國外,被告母親現已回國,會照看著被告,且被告先前雖有毒癮,但已在尋覓戒治的社區,被告想重新做人,故被告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足見被告已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且被告已坦承認錯,經此偵查中近4個月的羈押及本案起訴,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輔以其家人陪伴及經濟支援,本院受命法官並命被告具保後不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之接觸,亦可適當遏止被告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繼續為詐欺犯罪。故本院受命法官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裁量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性,乃作成具保10萬元並將被告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具保後不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之接觸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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