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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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逸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逸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曹逸泰於民國…」應補充更正為「曹逸泰明知其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仍於民國…」、第2行「A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A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101頁)」、「被告曹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黃羿 慈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1頁,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珠寶、沉香販售、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雖屬密接,然犯罪態樣、手段有所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曹逸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逸泰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3號旁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誌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而停車,因而衝撞前方由 黃羿慈 所騎乘且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其機車因被擠壓而向右再撞到案外人 陳玉琳 所騎乘且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玉琳未受有傷害),黃羿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曹逸泰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救護即向前駕駛離去而逃逸之,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羿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曹逸泰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羿慈、證人陳玉琳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曹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旻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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