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蔚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轉車道前經員警攔檢,並於108年3月20日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87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58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97年間違犯本案相類犯行,惟前後2案已距10年之久,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尚難認被告為累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自不能僅憑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即率以認定應對其加重本刑,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於主文欄內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竟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