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李明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2月20日北檢泰箴107執聲他2441字第1079110840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嗣經該署以107年12月20日北檢泰箴107執聲他2441字第1079110840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於108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441號卷確認無誤。而原處分係以平信寄出,並無回執聯可供查考聲請人係於何日收受送達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5頁),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聲請已逾5日聲請期間,自應認其係在期間內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
(二)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警方於104年8月20日至其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劉柏政 因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在案。惟同案被告劉柏政在上開案件一審審理中因逃亡遭通緝,至107年11月間始緝獲歸案,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因劉柏政與聲請人為上開詐欺案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另案尚未審結,而附表之扣案物是否為其犯罪所得,或與該案犯罪有關,均待另案調查認定,是該等物品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率予發還。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扣案物名稱│││號判決附表三之編號││├──┼──────────┼────────────────────┤│1│53│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9││││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55│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4號│├──┼──────────┼────────────────────┤│3│56│中國聯通SIM卡1張00000000000號│├──┼──────────┼────────────────────┤│4│57│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5│├──┼──────────┼────────────────────┤│5│64│ 白錦銘 存款單1張│├──┼──────────┼────────────────────┤│6│66│新臺幣1,000元紙鈔340張(現金新臺幣3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