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08年2月16日」更正為「108年2月26日」,第7行所載「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7日、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認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被害人喪葬費用,態度尚佳,因告訴人等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及喪葬費用,是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