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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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641號、108年度執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豐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即民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公司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5日前某日│104年9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497號│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7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7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7日│108年3月18日│││確定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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