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08年2月18日20時至22時擔任憲兵第228營大門正哨之哨兵,告訴人則係擔任同日22時至翌日0時之哨兵勤務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值勤之安全士官林冠宏、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第47頁、第57頁),查被告於同日21時57分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時並非執行哨兵勤務而擔任營區警戒職務之人,核與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對哨兵施強暴脅迫罪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勤務交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貿然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因認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軍人、月薪3萬7千元、未婚、尚有父親由其扶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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