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上訴人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開渝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請求返還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有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印文,未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未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訴訟代理人復未檢附第二審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書狀應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原上訴狀,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如欲委任 商慶彰 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第二審委任書。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八一二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四四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七十五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自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二十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其中訴之聲明即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聲明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該不動產土地部分依一0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四千元計算(參見卷第一六三頁),為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萬四千元,乘以「土地面積」二六三九‧三四平方公尺,乘以「占用面積比例即樓地板面積比例」三四九四‧三分之二二‧四四),房屋部分依一0七年課稅現值計算(參見卷第九三、一六五頁),為五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房屋全部課稅現值」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乘以「占用面積比例即樓地板面積比例」一一三五‧六八分之二二‧四四),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是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叁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