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勝
邱凱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凱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智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凱男前因購車糾紛與 沈煜堯 陸續涉訟,對沈煜堯心生不滿,而邀莊智勝毆打沈煜堯以出氣,並與莊智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8時53分許,由邱凱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莊智勝,先前往沈煜堯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盤繞,確認沈煜堯所在位置後,即由莊智勝下車,趁沈煜堯獨自坐在騎樓前滑手機而疏未注意之際,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擊沈煜堯頭部及身體部位,致使沈煜堯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頸部及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莊智勝於毆打沈煜堯時,並同時致沈煜堯所戴眼鏡、所持手機因莊智勝猛烈毆擊而掉落地面摔壞。莊智勝犯後旋即搭乘邱凱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沈煜堯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煜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邱凱男部分:被告雖抗辯稱所有證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於原審法院110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110年11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既經被告邱凱男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案卷第45、83、84頁),嗣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智勝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
莊智勝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只是搭載莊智勝前往案發地點附近送貨,經過案發地點時,莊智勝叫我開慢一點,他要下車一下,我沒有共同傷害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勝則坦承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將告訴人認錯為我之前從事直播時有糾紛之人;後於第一次偵訊時改稱:本件是邱凱男與告訴人有糾紛,故邱凱男載我至案發地點,請我去毆打告訴人;嗣又翻異前詞,於第二次偵訊直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稱:第一次偵訊時所言為告訴人要我這麼說的,事實上我是真的認錯人,與邱凱男無關云云。
㈡經查:邱凱男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莊智勝前往上開地點
,嗣莊智勝下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頸部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同時致沈煜堯所戴眼鏡、所持手機因莊智勝猛烈毆擊而掉落地面摔壞等情,已經邱凱男及莊智勝坦承在卷(原審法院卷第31、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相符(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頁,偵卷第65至70、第73頁,原審法院卷第84至89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沈煜堯)(警卷第67頁)、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07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警卷第69至72頁)、莊智勝之住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73至74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原審法院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警卷第75頁)、犯罪嫌疑人及交通工具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3張(指認人:沈煜堯)(警卷第18至19頁)、莊智勝(綽號: 文虎 )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沈煜堯)(警卷第23頁)、車號000-0000計程車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 吳讚峰 )(警卷第4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莊智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莊智勝於毆打沈煜堯時,同時致沈煜堯所戴眼鏡、所持手機
因莊智勝猛烈毆擊而掉落地面摔壞等情,已經被告莊智勝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告訴人沈煜堯,並導致手機、眼鏡掉在地上無訛(見偵查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沈煜堯之指訴相符。雖被告莊智勝辯稱:手機、眼鏡掉在地上不一定會壞掉,但告訴人之手機、眼鏡確有磨損、變形,有告訴人所戴眼鏡鏡架、鏡片磨損、手機外殼磨損,螢幕顯示異常、機身變形之照片3張(警卷第22頁)、重購眼鏡收據、維修手機估價單共2張(警卷第6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智勝確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無誤。
㈣另邱凱男前因購車糾紛與告訴人陸續涉訟等情,亦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31號起訴書(偵卷第99至101頁)、106年度偵字第7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3至105頁)、106年度偵字第21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7至98頁)、107年度偵字第15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3至96頁)、107年度偵字第13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卷第125至128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書(原審法院卷第113至123頁)各1份存卷可參。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同案被告莊智勝於第一次偵訊時(110年4月20日)具結證稱:邱凱男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我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是叫邱凱男的計程車載我去二聖路送貨款,邱凱男開車經過案發地點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在那邊,邱凱男就說告訴人要找他的麻煩,並叫我毆打他,我毆打告訴人係為情義相挺邱凱男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已屬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如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經查:
⒈莊智勝雖另陳稱本件並非邱凱男指使,而係將告訴人誤認
為其先前經營網路直播時,與其發生糾紛之一名綽號為「 阿勳 」之人(警卷第2頁),惟莊智勝先稱與「阿勳」之糾紛乃發生於本件之前一年(警卷第5頁);後又稱係於本案之二年之前(偵卷第11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該「阿勳」之年籍姓名等資料,又為何僅因網路直播糾紛,即起意欲毆打傷害該人之緣由,亦未見莊智勝能清楚說明。若經過相當時日仍欲毆打該人,理應對於相關姓名能清楚記憶,莊智勝竟於準備期日又稱忘記與其發生消費糾紛之人為何人(原審法院卷第35頁),均見莊智勝上開陳述之不合理。再依照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筆錄,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惟現場燈光仍可清晰拍攝告訴人之面部,莊智勝於18時54分22秒處走向告訴人,下一秒即直接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顯見莊智勝下手之初對於告訴人即係其欲攻擊之對象甚是確定,莊智勝於毆打告訴人時又距離甚近,若為誤認,應係毆打之初即可發現進而收手,然莊智勝卻毆打告訴人長達10秒之久,可推論莊智勝應係執意毆打告訴人,而非將告訴人識別為他人,則莊智勝確知毆打之人即為告訴人無誤。
⒉次查,同案被告莊智勝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告
訴人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68、116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經指認後,打我的人為莊智勝,但本案之前我僅知道他這個人但互不認識,當天莊智勝是搭乘邱凱男計程車前來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頁,偵卷第65至70、第73頁,原審法院卷第84至89頁)。可認莊智勝與告訴人前互不熟識,亦無糾紛,實難認莊智勝有無端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且得於搭乘邱凱男車輛而有相當速度之際確實辨別告訴人身處該處。反觀邱凱男於106年間,因認告訴人前以25萬元向其購車,然告訴人於購車後,發現該車有多處瑕疵,遂向邱凱男主張解約,並要求邱凱男退還購車款項。邱凱男雖表示願意退款,但身上無足夠現金需外出領款,告訴人為確認邱凱男身上有無款項,而以手插入邱凱男所著衣物之口袋,又自行翻找邱凱男之手提包,故提告告訴人犯強制罪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231號,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告訴人無罪),並因此衍伸毀損(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7296號)、妨害自由(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21151號)及誣告(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13969、15968號)等多起訴訟糾紛,可認邱凱男與告訴人於本件之前已生嫌隙,且於多次訟累當中,已可明確辨認告訴人之人別,足佐邱凱男於本件應有十足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並得於夜間之案發地點明確指認告訴人予莊智勝供其毆打。
⒊莊智勝雖於第二次偵訊時(110年5月11日)供稱:之所以
第一次偵訊時供出係邱凱男謀劃本件,乃因當時在偵查庭外我表示想跟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要我供出邱凱男方願意跟我和解撤告等語(偵卷第11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莊智勝與我在庭外時表示想跟我和解,我說我頭部還要開刀,不是說道歉就可以和解的,我知道幕後有主使者,我與莊智勝說請供出幕後主使者是誰我就撤告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7頁),並自當天偵訊筆錄觀察(偵卷第65至70頁),檢察官乃諭告訴人及莊智勝分別具結後,先行訊問告訴人再訊問莊智勝,而當天告訴人僅係向檢察官表示懷疑邱凱男參與犯行,而非直指邱凱男即為本件共犯,後莊智勝為主動供出邱凱男涉犯本件,可佐告訴人110年4月20日偵訊時並非要求莊智勝直接供出邱凱男,而係要求莊智勝供出幕後共犯或主謀,遂由莊智勝主動供出邱凱男,加以卷查莊智勝於110年4月20日偵訊當天並無受到任何不法對待或脅迫、利誘,堪認莊智勝當天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又以前開莊智勝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於排除誤認之情形下已無毆打告訴人之合理動機、邱凱男始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明確辨別告訴人之能力、當天適由邱凱男駕車搭載莊智勝前往案發現場等情綜合研判,應認莊智勝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所述應較為合理可信。
㈥綜上,莊智勝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所為證述,雖為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然有上開證據可互以補強,且較為可信,是本件莊智勝並非誤認告訴人為他人而毆打之,而係邱凱男因不滿告訴人,遂與莊智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得知告訴人於案發地點後,由邱凱男搭載莊智勝前往該處,並推由莊智勝毆打告訴人致傷並同時毀損眼鏡、手機無訛,被告2人傷害、毀損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另雖公訴意旨認邱凱男先生教唆傷害之犯意後始轉變為共同傷害之犯意,然綜合前開邱凱男之犯案動機、可為莊智勝指認人別之能力以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等行為,足認邱凱男自始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且立於犯罪之分工支配地位,爰將犯罪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人沈煜堯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頭臉部、頸部及上下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沈煜堯雖主張本件「被告邱凱男明知告訴人沈煜堯頭部曾開刀,並留有後遺症,於案發時竟夥同被告莊智勝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頭骨凹陷,而腦壓過高、時常頭痛、頭暈,痛苦不堪,且告訴人家境清寒無法再次開刀治療上開病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大,是本件應向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其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害,而認定被告2人所為是否屬重傷害罪。」云云,查阮綜合醫院所記載之診斷證明書為:「病人腦部電腦斷層發現:顱骨修復系統金屬固定器內凹,但未發現明顯顱內出血情形,暫無生命危險,需門診追蹤,需手術更換顱骨金屬固定器。」,有阮綜合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至於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病患因頭部外傷及腦出血曾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置放鈦金屬人工顱骨。術後恢復良好。病患陳述民國109年10月29日被人重擊頭部後,開始出現嚴重頭暈、頭痛,陣發性癲癇(肌張力增加),因鈦金屬顱骨凹陷嚴重,建議再次顱骨整型,減少鈦金屬造成腦膜壓迫,以期改善頭痛、頭暈及癲癇症狀,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經本院函查為告訴人沈煜堯診治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據其函覆稱:「依病患受傷當日之情況,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本院卷第133頁),至邱外科醫院雖函覆稱:「因病患陳述重擊後有癲癇狀況,若為外傷刺激腦膜易造成永久癲癇,需藥物控制,恐為難治之傷害一節」,因告訴人係自述「腦部以前曾開過刀,因手術過後引起後遺症,就業困難。」(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前引起之後遺症與本次傷害是否有關連性,無從得知,且邱外科醫院亦稱其病狀係其陳述,尚難僅憑其自述遽認有難治之傷害,本院認應以阮綜合醫院之函覆較為可採,即認告訴人沈煜堯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先予說明。是核邱凱男及莊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邱凱男及莊智勝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智勝於毆打沈煜堯時,並同時致沈煜堯所戴眼鏡、所持手機因莊智勝猛烈毆擊而掉落地面摔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莊智勝於傷害告訴人時,同時造成告訴人眼鏡及手機毀損,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從其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莊智勝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
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本院審酌莊智勝所犯情節,已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告訴人沈煜堯所受之傷害
甚重,被告2人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該2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邱凱男有期徒刑5月、莊智勝有期徒刑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在量刑顯然偏輕;⒉被告莊智勝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戴眼鏡、手持手機,竟朝告訴人頭部毆打、攻擊,致告訴人眼鏡、手機因此毀損,被告莊智勝之行為應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毀損之部分,認「眼鏡自前開照片觀察,僅為鏡片與鏡框分離,整體並未呈損壞、碎裂,應得由將鏡片重新安裝回鏡框內即可使用,至鏡框邊緣處雖有磨損,然是否係傷害時所造成尚難認定;手機自前開照片觀察亦僅有背面左下角處有磨損,同樣無法認定是否為本次紛爭所造成,且並無攝得正面如告訴人所述手機畫面異常之畫面,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15日,估價單僅係報價性質,無法直接證明手機及眼鏡已損壞,是此部分難認該手機及眼鏡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難以刑法毀損罪相繩。」云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告訴人之手機、眼鏡確有磨損、變形,有告訴人所戴眼鏡鏡架、鏡片磨損、手機外殼磨損,螢幕顯示異常、機身變形之照片3張可資為證,而外觀上眼鏡鏡片與鏡框分離,實質上鏡片有磨損、變形,已足影響眼鏡之功用,應認為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不能僅以未呈損壞、碎裂,可將鏡片重新安裝回鏡框內即可使用,遽認並未損害;而手機外殼磨損,螢幕顯示異常、機身變形,亦足以影響手機之效用,而在一般使用者之觀點,亦不願有此項瑕疵存在,而影響其完整性,何況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9千元,有估價單可證,足認亦達於毀損之程度,不能僅以估價單僅係報價性質云云,即認該手機並未毀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莊智勝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邱凱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凱男僅因前與告訴人有購車糾紛,不思紛爭解決之合理管道,竟夥同莊智勝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更係於公共得往來之場所為之,亦有害於社會之安寧及治安,且邱凱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莊智勝雖坦承傷害行為,惟其為實際動手之行為人,且另犯毀損罪,又飾詞迴護邱凱男之行為亦不可取,均足認二人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毀損部分提起上訴,就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恐嚇)部分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