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昱儒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82號、109年度偵字第25306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昱儒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致皓 、 許睿洋 各1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追查後,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部分,見原審訴卷第52頁、第114至115頁、第126頁、本院卷第250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52頁、第114至115頁、第126頁、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購毒者王致皓、許睿洋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而可補強各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憑佐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㈡此外,員警於109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Iphone及紅米手機各1支(聲羈卷第20頁);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剩餘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36至40頁,偵一卷第275至27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自承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可從中獲利新臺幣(
下同)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差(原審訴卷第114至115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乙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坦白承認,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迄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雖以被告同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威而鋼給許睿洋,警方及檢察官僅就威而鋼部分對被告加以詢問,未特別詢及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亦因一時記憶不清未坦承犯罪,本件既未讓被告針對上開販毒犯行有辨明犯嫌機會,此部分仍有偵審自白規定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與許睿洋曾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2分起,以LINE通訊軟
體為以下對話內容:許睿洋:「想跟你拿一張,可以嗎?」、被告:「自己來我這拿才可」、許睿洋:「好的,約在哪呢?」,之後被告於14時58分傳訊標註明華一路348號之地圖,許睿洋則於14時58分回覆「到了」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併案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睿洋就上開對話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對話是我是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對方叫我到他那邊進行交易,後來是叫我到左營區明華一路348號附近找他,最後在明華一路與正心街口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第251至254頁、第269至270頁),未稱該次交易另有購買威而鋼一事,被告辯稱該次交易同時有販賣威而鋼跟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⑵本案縱認被告同時有販賣威而鋼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員
警在事前根本不知被告交易內容為何,其就上開對話內容詢問被告之意,自係期待被告就該次對話所談交易內容之全部(包括販賣威而鋼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加以回覆,未有被告所稱僅針對販賣威而鋼一事對其詢問之意;況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曾提示上開許睿洋證述內容予被告觀看,嗣後檢察官更係明確向被告問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許睿洋等語,就此亦可認定檢警均已明確針對上開交易毒品犯行,對被告加以詢問,詎被告仍回覆許睿洋所述不實,該次是交易威而鋼等語(併案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89頁),就此足認員警及檢察官均曾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特定犯行對被告進行查證,並無影響被告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亦無剝奪其訴訟防禦權等情,詎被告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暱稱「 胡迪小杰 」及「破」之男子,並指認「破」為真實姓名「 葉百翔 」之人,經警方蒐證後,雖未查獲暱稱「胡迪小杰」之人,惟於110年1月24日確有查獲「破」(即葉百翔)之男子,並就葉百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9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3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文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0、11至12頁,原審訴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所載,葉百翔係涉嫌於109年10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遭移送,因本案附表一編號3、4犯行,均係在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購得毒品之後所為,就此先後時序以觀,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附表一編號3、4犯行具有一定關連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復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訴卷第128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已經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訴卷第126頁),此等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是用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7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4次販毒我都是用扣案之紅米手機等語(原審訴卷第127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均有用於聯繫本案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3頁,原審訴卷第126頁),是上開物品,自屬供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供承:是我所有,販賣毒品要用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訴卷第127
頁),而該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09頁),核其性質係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3萬7,000元、1,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訴卷第128頁),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頭(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支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編號4所示的玻璃球吸食器2組是吸食要用的;編號8、9所示之不明粉末1件、液體3瓶是KY粉,加水後有潤滑效果;編號10、11所示之不明膠囊1顆、毒品咖啡包2包也是我要施用的,但還沒有用過;編號7所示的包裝紙1包是聖誕節要裝小禮物所用,上開物品均與販毒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58頁,原審訴卷第126至127頁),經核,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10、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有驗出毒品成分(參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7、301、303、307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之適用;另原審針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經查:
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等情,已經說明在前,原審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正確適用法律,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遑論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3年5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3.又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販毒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至被告另提出愛心捐款轉帳記錄等件(本院卷第271至281頁),核亦與本案量刑事由無涉,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憑,是被告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87頁),爰不另論列,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販毒價金行為人自白情形原審判決主文交易時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購毒者指述情形交易地點1 耿佑愷 林昱儒於109年9月12日1時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路」與暱稱「小麥」耿佑愷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昱儒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耿佑愷,並向耿佑愷收取8,000元。8,000元警詢中自白(偵一卷第14頁)、偵訊中自白(偵一卷第160至161頁)、聲羈訊問中自白(聲羈卷第20頁)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9月12日2時20分許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警詢(警卷第14至15頁)、偵訊(偵一卷第133至134頁)2耿佑愷林昱儒於109年9月20日6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20時34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登入通訊軟體Grindr、LINE,以暱稱「路」與暱稱「小麥」之耿佑愷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昱儒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3,000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耿佑愷,並向耿佑愷收取13,000元。13,000元警詢中自白(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訊中自白(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聲羈訊問中自白(聲羈卷第20頁)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9月21日22時許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41至44頁)高雄市苓雅區區英明路上之某處警詢(警卷第14至15頁)、偵訊(偵一卷第133至134頁)3王致皓林昱儒於109年11月17日9時57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路」與暱稱「Bule手機摔爆」王致皓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昱儒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7,000元,重量29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致皓,並向王致皓收取37,000元。37,000元警詢中自白(併案警卷第2頁背面)、偵訊中自白(偵一卷第189頁)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警卷第9至10頁)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早餐店警詢(偵一卷第228至229頁)、偵訊(偵一卷第240至241頁)4許睿洋林昱儒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2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路」與暱稱「PixieXu布丁」許睿洋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昱儒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睿洋,並向許睿洋收取1,000元。1,000元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併案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61、189頁)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1月17日15時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警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明華一路與正心街口警詢(併案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253至254頁)、偵訊(偵一卷第270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編號20、21沒收/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毒所用之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含包裝袋)【白色結晶7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至7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⑴檢驗前淨重8.182公克,檢驗後淨重8.161公克⑵檢驗前淨重3.639公克,檢驗後淨重3.617公克⑶檢驗前淨重3.924公克,檢驗後淨重3.902公克⑷檢驗前淨重1.465公克,檢驗後淨重1.440公克⑸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0.383公克⑹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⑺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3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呈液體狀置於注射針筒內)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2不予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與本案販毒無關)4玻璃球吸食器2組無編號13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5電子磅秤2台無編號14沒收/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毒所用之物)6分裝夾鏈袋1包無編號15沒收/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販毒預備之物)7包裝紙1包無編號16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8不明粉末1件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0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9液體3瓶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7至19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10不明膠囊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11不予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與本案販毒無關)11毒品咖啡包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8、9不予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與本案販毒無關)⑴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⑵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239400號併案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16680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宗聲羈卷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483號訴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