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送達代收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