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涉嫌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5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7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桃園市○鎮區○○路與新富街口之工地等處,夥同 林俊男 持破壞剪將電纜線剪下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涉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有多達12次之竊盜犯行,而被告甫於103年10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隨即於半年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可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苟予開釋在外,顯有規避司法程序而逃亡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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