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長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34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祺憲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已提出再審聲請,由本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審理中,但受刑人卻仍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實感困擾,爰請求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以免受刑人之再審案件於再審中卻即需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且得命停止執行者,應限於再審管轄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均非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長聰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若指定期日通知受刑人執行,聲明異議人自應依通知準時到案,縱使受刑人再審之聲請尚未經本院為裁定,然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當仍得繼續執行。本件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聲請再審之案件,若經法院受理後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亦係再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非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時所應審究,茲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