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所犯加重竊盜罪共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其餘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宣告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合併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後某時許,行至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1段交岔口,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欲停等紅綠燈,認有機可乘,竟分別基於傷害、性騷擾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衝撞甲女之機車,致使甲女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嗣甲女在與其討論賠償事宜之過程中,其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雙手觸摸甲女胸部,繼之將手伸進甲女所穿牛仔短褲之褲管內,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在得逞後,復將甲女甩至路旁草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甲女之機車旁,徒手竊取甲女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重型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USB、喉糖、筆、上課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與 林俊男 (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男前往 莊育淵 所居住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社區,迨抵達上開社區後,渠2人即進入社區地下室,由乙○○在旁把風,林俊男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社區地下室發電機之備用電纜線(長度約30公尺,價值約2萬元)剪下而竊取得手。
㈢、與林俊男(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男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中央翠庭社區」,迨抵達上開社區後,渠2人即進入社區地下室,由乙○○在旁把風,林俊男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社區地下室發電機之電纜線(長度約10
0公尺,價值約32,000元)剪下而竊取得手。
㈣、與林俊男(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前某時,搭乘林俊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吳政忠 所管理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新富街交岔口之工地,迨抵達上開工地後,由乙○○在旁把風,林俊男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置於工地內之電線(規格20×5.5mmR41004、長度約200公尺、重約20公斤)及電纜線(規格FR-CV100mm×1C、長度約200公尺、重約80公斤)各1批剪下而竊取得手。嗣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乙○○與林俊男竊取得手離開之際,在上開工地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線與電纜各1批、破壞剪1支、手電筒1個。
二、案經甲女、「中央翠庭社區」主委 張永欣 、莊育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男友、 李姵穎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告訴人與上開2位證人已簽立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以上揭條文,渠偵查中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末以,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偵緝字第1338號卷,第32至33頁、第59至60頁;偵字第14656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第87至88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莊育淵、張永欣、吳政忠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656號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第46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56號卷,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8至70頁),此外,復有破壞剪、手電筒各1個扣案足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與甲女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及竊盜之舉,辯稱:伊不是故意撞甲女,也沒有摸甲女的下體、胸部,伊只有扶甲女而已,也沒有偷她的包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因騎車不慎始撞擊甲女,並非故意騎車衝撞甲女,且被告只有在替甲女擦拭流血處之際碰觸其腳部,或許因此引起甲女誤會,加上被告當時未提及賠償事宜,亦可能導致甲女不滿,方一再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此外,警方未在被告之處所扣得甲女之包包或包包內物品,單以甲女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竊之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於103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過嶺路1段路口與1名女子發生車禍,對方停等紅燈,伊騎太快,沒有注意到,自後方追撞,該女子的腳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14656號卷,第87頁、第104頁;偵緝字第1338號卷,第32頁、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區○○路返家,經過高鐵橋下,準備停等紅綠燈時,就有1臺機車從後面衝撞伊的機車,伊的機車就倒下等語(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在過嶺路與高鐵南路口準備停等紅綠燈,當時還沒有完全停下,在準備按煞車停紅綠燈時,被告從後方衝撞,伊人與機車都倒地,膝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面),證人李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車主是伊母親 許阿嬌 ,伊弟弟 李文瑞 於103年10月初將機車交給林俊男使用,平常都是被告與林俊男在使用,機車應該都是被告在用,因為林俊男都是開車等語(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16頁;偵字第465號卷,第43頁),且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5段與新榮路交岔口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係:「103年10月25日0時18分08秒,可以看到路口有機車及汽車通過,103年10月25日0時18分44秒時,可以看到1臺腳踏墊置有白色物品之機車行經該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偵字第465號卷,第22頁),而被告自承其係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顯見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18分44秒騎乘機車通過桃園市○○區○○路5段與新榮路口,則其行至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1段之時間自在凌晨0時18分後,另參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20至21頁、第30頁),則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5段行駛,嗣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
0時18分後某時許,行至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1段交岔口,與甲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女因此受有膝蓋擦傷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28分許,○○○區○○○路與過嶺路1段,原本減速要等紅綠燈,突然遭後方機車追撞,伊連人帶車倒地,跌倒在路邊,被告在紅綠燈停下並往後看伊,伊先將機車扶起來,被告就迴轉到伊的左側靠邊停車,被告就往伊這裡走過來,起先問伊的傷勢與車損狀況,問伊去哪裡,伊告訴被告右後照鏡壞掉,被告有試圖幫伊裝回去,但是裝不回去,被告就說要賠償伊車損,但一直沒拿錢出來,伊就說要報警,然後打開機車車箱拿出包包,取出手機,伊拿著手機問被告電話號碼,被告東張西望了一下,突然從後方抱住伊,因為伊穿著熱褲,被告從伊的褲子下方褲管往上隔著內褲摸伊下體,伊有掙扎,後來被告便將伊朝右方甩到路旁,被告又東張西望一下,企圖朝伊走過來,伊趕快站起來,剛好有1輛汽車等紅燈,被告就回到自己的機車並騎車逃逸了,回家後才發現機車車廂內的包包遭竊,包包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重型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100元、US
B、喉糖、筆、上課資料等語(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8至
9頁;偵字第465號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過來幫伊把機車牽起來,有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並試圖跟伊調解,後來講話了一段時間,在講話的時候,被告有不斷東張西望,但伊沒有察覺異狀,伊打開機車車箱,從包包內拿出手機準備報警,有把蓋子蓋回,被告就從後方抱住伊,隔著衣服徒手摸伊的胸部與下體,然後把伊往右後方甩,伊就馬上站起來,因為後方有車輛經過,被告就跑到伊的機車旁並待了一陣子,伊不知道被告做了什麼動作,被告又跑回自己的機車並騎車離開,然後伊就騎車回家,回家後就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465號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將車停下來後有下車並且朝伊走過來,當時伊發現車子左邊後照鏡斷掉,伊與被告就在協調該怎麼處理,因為伊停等紅綠燈時就是靠路邊,所以伊的車子就停在靠路邊的地方,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猶豫是否要報警,所以伊與被告就在該處講了約5分鐘,之後伊開後車箱,要從放在車箱裡面的包包中拿出手機,伊拿了手機之後就把包包放在車箱內,然後把車箱蓋起來,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是插在電門上。當時被告在伊的左斜前方,接著伊就看到被告東張西望,然後被告就從伊的左斜前方往伊的後方走,他先用兩隻手繞過伊的身體觸碰伊兩邊的胸部,胸部摸一下子,還有用左手撫摸伊的下體,伊當時是穿比較寬鬆的牛仔短褲,被告的左手從牛仔短褲的褲管伸進去,隔著內褲撫摸伊的下體,當時伊沒有注意被告的右手在做什麼,被告摸完伊下體後,接著用兩隻手從後面環抱住伊的胸部,把伊往右後方摔,伊就跌坐在右後方的草叢上,伊就馬上站起來,被告就往伊機車方向走過去,因為光線很暗,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一回神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往伊騎來的方向離開。後來伊走過去騎機車,當時沒有發現有異狀,伊邊騎車邊撥打手機給當時的男朋友,回到家打開車箱才發現原本放在車箱內的包包不見了,包包內有現金1,1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證人即甲女當時之男友(現為其丈夫)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晚甲女是自己回家,伊開車回家途中接到甲女電話,但是電話內完全聽不到聲音,伊就覺得不對勁,所以往甲女家方向開,快到甲女家的時候,伊又接到甲女電話,甲女在電話中說在高鐵附近遭到陌生男子從後方撞倒機車,對她上下其手,還偷她的包包等語(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55頁;偵字第465號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接到甲女的電話,當時伊在加油站,電話聲音很吵雜,對方沒有講話,伊覺得不對勁,加完油就往甲女家開去,在去甲女家的路上,伊又打電話給她,但沒有通到話,轉接語音信箱。在伊快到甲女家門口時,伊接到甲女電話,甲女已經在家中,她哭著跟伊說剛才有人故意撞她的車,把她撞倒,對她上下其手,把她丟到路旁邊的空地,搶走她車箱內的包包。講完電話後,甲女從她家裡出來,到她家門口,伊當時也已經到她家,她把剛剛的情況再重述一次,她說停紅綠燈的時候,後面有機車把她撞倒,對方說因為撞倒她所以要賠償她,當她要從車箱內拿出手機時,對方從後面抱住她,她說對方到處摸,因為後面有其他車過來,所以對方把她丟到旁邊的空地,對方把車箱內的包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互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對於在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曾與被告談論賠償事宜,然其從機車置物箱中之包包取出手機後,突然遭被告自後方撫摸胸部,繼之被告將手伸進其所穿牛仔短褲之褲管內,隔著內褲撫摸下體,被告復將其環抱並摔往右後方地上,嗣後其騎乘機車返家後,發現原本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包包遭被告竊取等情,毫無齟齬,亦與其轉述予其丈夫之內容相同,苟證人甲女所述出於虛捏、杜撰,斷無可能為上開內容一致之證述,且轉述予丈夫之內容應會與自身供述存有出入,況證人甲女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毫不相識,素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衡諸常理,車禍事故發生後,縱使雙方就賠償無法取得共識,一方實無可能因此指述他方有上下其手或竊取財物之舉,且若男性肇事者係基於救助心態而攙扶女性傷者或檢視傷勢,即便在攙扶或檢視傷勢過程中有身體接觸,女性被害人亦不可能將此曲解為男性肇事者有觸摸其胸部、下體,尤其女性遭陌生男子觸摸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並非名譽之事,若無此經歷,實無動機自毀名節,虛構故事藉以陷害被告之理。從而,證人甲女所稱其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自機車置物箱內包包拿出手機後,突遭被告自後方以雙手觸摸胸部,繼之被告將手伸進其所穿牛仔短褲之褲管內,隔著內褲撫摸下體,嗣被告將其甩至路旁草叢,於離開現場前,復竊取其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之包包等情,應屬可信,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觸摸甲女胸部、下體以及竊取甲女之包包,核無可採。
固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走向伊的機車時,伊看到的是被告的背面,不是被告的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雖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竊取包包,惟證人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離去現場前曾站立在其機車旁,以當時情形觀之,甲女並非在其機車旁邊,縱然被告之目的在先查看甲女之機車損害狀況,再與甲女商談賠償事宜,被告亦應留下與甲女繼續協商,豈有逕自騎車離去之理,準此以觀,被告當時並無再往甲女機車走去之必要,足徵被告前往甲女機車旁站立之目的在竊取置物箱內包包無訛,不能僅因甲女未目擊被告竊取包包乙事,遽認其上開指述不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警方未在被告住處扣得甲女之包包或包包內物品,然本件被告之住處未經警方進行搜索,是被告之住處有無甲女之物品,自無從查知,況被告之住處有無搜得被害人物品,核與判斷其有無竊取行為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㈢、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要準備停紅燈的時候,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被告有其他的空間可以停等紅綠燈,左右都可以,沒有一定要將機車停在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併依卷附桃園市○○區○○路與福嶺路交岔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車之時間在凌晨時分,當時車輛極少,畫面中幾無車輛通過,顯然證人甲女上揭證述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既擁有足夠之行車空間,根本無貼近甲女機車行駛之必要,且被告見到甲女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縱有闖越紅燈之打算,亦可輕易自甲女機車旁通過,而被告竟自甲女之機車後方追撞,顯見被告當時係緊跟甲女之機車,並無利用其他充裕空間閃避,此種行徑實與行駛在車流量甚少之道路上之正常舉措有別,再參以被告與甲女發生碰撞後,確有觸摸甲女胸部與下體,足證被告係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達成其觸摸甲女胸部與下體之目的,其主觀上存有傷害意圖,至為明灼。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觸摸甲女胸部、下體,業如上述,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那時候沒有意識到被告會做這些動作,而且被告做這些動作的時間沒有很久,時間很短,伊來不及反應,沒有意識到,伊沒有出口制止、斥責或用手推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衡情,果被告觸摸甲女胸部、下體之時間非短,徵諸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且被告非甲女之男友或親密伴侶,甲女豈有可能不以言語或動作表達拒絕、抗拒之意,顯見甲女意識到被告之動作時,被告應已停止動作,其觸摸甲女胸部、下體之時間應甚為短暫,甲女尚不及感到自身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固然,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摸伊的下體2至3秒,伊一直掙扎,被告越抱越緊,然後把伊往右後方甩到路邊等語(見偵字第465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警詢所述為真,當下比較清楚,掙扎的方式應該是左右扭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然依甲女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出言或以動作阻止被告,苟甲女非遭被告以偷襲式手法觸摸而係立刻查知,進而掙扎,佐以下體為女性極私密之部位,甲女豈有僅身體扭動而無大肆抵抗之理,在在可認被告觸摸之時間極短,核與強制猥褻之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強制猥褻乙節,應非可採,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原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始終供稱3次行竊使用之工具均為破壞剪,而破壞剪既能將電纜線剪斷,堪認質地甚為堅硬,若用以攻擊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會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俊男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強盜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者,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與林俊男前往行竊之地點各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地下室與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中央翠庭社區」地下室,該等地下室俱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附屬於各該大樓,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人看管各該地下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然被告與林俊男有進入地下室行竊,亦非侵入住宅,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尤其被告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一犯再犯,誠屬可訾,又為逞一己色慾而心生歹念,騎車追撞被害人甲女,繼之上下其手觸摸被害人甲女,非但造成被害人甲女身體受有傷害,心中亦因此舉而留下難以磨滅之傷痛,暨參酌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據失主領回、以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遭警方於桃園市○鎮區○○路與新富街交岔口之工地扣得之破壞剪1支、手電筒
1個係其與林俊男竊取工地電纜線所用之物,且破壞剪與手電筒為林俊男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事實欄一㈣犯行為沒收之宣告。另事實欄一㈡、㈢行竊用之破壞剪與手電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2次竊盜是用其他手電筒和破壞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依現存證據難認上開2次行竊使用之破壞剪與手電筒仍未滅失,自無庸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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