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畫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畫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畫眉受僱於 謝萬樂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號之南崁泰越商店擔任店員,負責保管該店備用金及營業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鄧畫眉明知店內之備用金係用作兌換零錢所使用,不得任意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至同年
8月19日間,利用持有南崁泰越商店備用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店內販售之電話卡價值及臨櫃零錢款項)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5,731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萬樂盤點上開商店備用金,發現金額有短少之情形,方悉上情。
二、案經謝萬樂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畫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萬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8至11、49至51頁),並有經被告簽名之103年5月17日及103年8月19日盤點紀錄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本件所侵占金額尚非鉅大,於本院審理時亦欲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悔意甚殷,但和解一事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未果,本院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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