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莊浚銘 被告 黃光磐 即 黃光輝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 黃曾玉葉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發得,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明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萱蕙 (原名 黃麥 )於民國82年8月20日邀同訴外人黃光輝(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0.375%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黃萱蕙自86年7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1,222,46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黃光輝業於96年1月18日死亡,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黃光輝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經函覆得知黃光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曾玉葉則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然因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曾玉葉已於96年6月7日死亡,原告遂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黃曾玉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經函覆得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黃萱蕙聲請限定繼承,餘均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黃曾玉葉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依約於繼承黃曾玉葉遺產範圍內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466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2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繼承人黃光輝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1月9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887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9月3日士院 景家親 96年度繼字第977號函、戶籍謄本民眾日報公示送達公告2份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8至17頁、第36頁、本院卷第10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為黃曾玉葉之限定繼承人,自僅於繼承黃曾玉葉之遺產範圍,負償還本件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曾玉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4,257元(裁判費13,177元、登報費800元、280元,合計14,257元)。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