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鉉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鉉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炫臺 經由友人介紹結識 吳衍奇 ,知悉吳衍奇在中部創業設立公司,竟未經吳衍奇之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7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㈠至「JavaWorld@TWJava論壇」網站,先以「Email_Wu」名義申請帳號後,以該名義刊登「看你的樣子應該算是有心要當一個好Programer,如果還在待業的話,請跟我聯絡吧!如果還有人也在待業,歡迎跟我聯絡!」、「公司在台北市...」等徵人訊息,並刊登吳衍奇之姓名及「0919******」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供不特定人瀏覽;㈡至「藍色小舖BlueShop」網站以吳衍奇名義註冊帳號後,以該名義刊登「需求條件:1.樂觀、積極、良好的工作態度,2.大學資訊相關科系畢業,3.一年以上應用程式開發工作經驗...」、「外商公司,公司註冊在境外。您有興趣嗎?」、「各位人才加天才,我們真的是求才若渴!...」等徵人訊息,並刊登吳衍奇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因其與回應之網友有所爭執,復偽以吳衍奇之名義刊登「Lililala2我不太同意你這樣批評樓主廢才...」、「只懂得批評別人的人,難怪成就也不高!只能藉著批評來發洩!」、「只會嘴砲=成就低...」等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王鉉臺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偽造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刊登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衍奇。嗣因吳衍奇接獲不詳姓名之人撥打行動電話詢問徵才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吳衍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JavaWord@TWJava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藍色小舖BlueShop」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以被害人吳衍奇之名義製作上開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足以表彰為被害人吳衍奇所製作,且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又被告係將上開不實之訊息刊登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為上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得被害人吳衍奇同意,即於網路上冒用被害人名義刊登不實之訊息,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在上開網站上刊登澄清訊息,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見本院簡字卷第8、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依被害人要求,於上開網站上刊登澄清訊息,表達歉意,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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