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句更正為「而毀壞馬桶蓋、電話、電腦螢幕及電視,並致令吸塵器、滅火器不堪使用」,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張麗姬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被告接續毀損欣和旅社物品部分,其中旅社房間內之電話已遭破壞控制面板、馬桶蓋遭拔除,電視及電腦螢幕則遭被告以拋置於樓梯間之方式破壞,滅火器、吸塵器之外觀則尚完好,但嚴重減損效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毀損 高阿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部分,該擋風玻璃則已遭被告以掃帚敲打而破裂,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其前揭所為,分別足生損害於欣和旅社、高阿宏,故核被告上開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用以追緝、逮捕人犯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被告持掃帚敲砸該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致其破裂(見偵卷第23頁照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僅因心情不佳,即徒手或持掃帚毀損他人物品及警用巡邏車玻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欣和旅社、高阿宏所受損失,上開警用巡邏車玻璃亦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總務自費修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4、28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警用巡邏車、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扣案掃帚
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掃帚係伊從地上拿來破壞車輛(見偵卷第8頁),堪認該掃帚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撿拾所得,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不得予以沒收,公訴人認應沒收該扣案掃帚,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