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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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行政院新聞局間國家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但因一時無法籌措裁判費用,爰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事實,僅提出台北市內湖區紫星里里長 謝萬春 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開立之清寒證明書為證,但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清寒證明並非正本,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前,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度救字第20號訴訟救助事件,向該院提出同一份清寒證明書,經臺北地院函詢台北市內湖區紫星里里長謝萬春出具該證明書之原委,謝萬春函覆略以:「里辦公室並無權調閱任何人之動產與不動產資料,僅能就其外觀及當事人口述需求而開立清寒證明書,且 湯君 已82歲高齡早已無工作能力」等語,足證前開清寒證明書之開立人並未確知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難依該紙證明書逕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況聲請人尚有97年5月11日到期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紙,更足認聲請人應有資力繳交抗告費用1千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