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卯○
午○○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巳○○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子○○○
申○○丙○○即王 鄭緣 之.戊○○即王 鄭緣之 .己○○即 王鄭緣 之.甲○○即王鄭緣之.庚○○即王鄭緣之.壬○○即王鄭緣之.辛○○即王鄭緣之.丁○○即王鄭緣之.癸○○即王鄭緣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鄭緣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四0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將如附圖編號(一)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午○○、辰○○、巳○○、子○○○、申○○、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二六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卯○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未○負擔三十分之五;被告申○○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午○○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辰○○負擔九十分之一;被告巳○○負擔九十分之一;被告子○○○負擔九十分之一;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僅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鄭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卯○、巳○○、子○○○、申○○、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未○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5;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告午○○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被告辰○○、巳○○、子○○○之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1;原共有人之一王鄭緣去世後,其應有部分30分之1應由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繼承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老舊,因共有關係,改建不易,系爭土地未經分割,有礙土地之利用、處分。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其中除原告及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和僅有3分之1而已,面積約為133平方公尺,如再予以細分,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利用,亦無法供建築使用,為求系爭土地分割後能作為建築使用,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一)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午○○、辰○○、巳○○、子○○○、申○○、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266.67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及被告卯○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鄭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未○、午○○、辰○○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從小繼承迄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希望原告能價購;系爭土地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希望能把第三人的房屋先行處理再來處理分割共有物,主張分配位置不要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同意分割後與除卯○以外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希望原告能價購;系爭土地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希望能把第三人的房屋先行處理再來處理分割共有物,主張分配位置不要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同意分割後與除卯○以外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希望原告能價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不知道有繼承這筆土地,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尊重長輩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丙○○、戊○○、甲○○、庚○○、壬○○、辛○○、丁○○、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未○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5;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告午○○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被告辰○○、巳○○、子○○○之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1;原共有人之一王鄭緣去世後,其應有部分30分之1應由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繼承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王鄭緣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王鄭緣於96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此有前述王鄭緣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依法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目前仍登記在王鄭緣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就其被繼承人王鄭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前述規定,法定之分割方法並無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方法,是本院無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二)之部分面積266.67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卯○共同取得之同時,另將如附圖編號(一)之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由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共同取得,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能供建築使用為優先考量。而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時應與建築線相連接;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為建築法第42條、第44條所明文,復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4條、第
6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6款及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如欲作建築使用,其建築最小深度為8公尺,寬度則調整為8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1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90004740號函之說明及參考地籍圖謄本乙份在卷可參。又本院於99年6月2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緊鄰宜蘭市○○路旁,可通往9號省道及北宜高速公路聯絡道,附近周圍為住家及農業使用,並無明顯的商業活動;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宜蘭市○○路○段○○○號二層樓混凝土建物及一層磚造建物坐落其上,另有第三人丑○○所有宜蘭市○○路○段○○○號一層鐵皮房屋坐落其上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如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266.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卯○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業經被告卯○具狀陳報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在案,且如附圖編號(二)部分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號房屋,包括如附圖編號C、D、E、
F之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故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
266.67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與被告卯○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尚稱允當。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一)之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午○○、辰○○、巳○○、子○○○、申○○、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雖經被告未○、午○○、辰○○、子○○○、申○○、巳○○表示反對,並主張系爭土地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希望能把第三人的房屋先行處理再來處理分割共有物,主張分配位置不要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云云,惟查:如附圖編號
(一)部分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號房屋,包括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為第三人丑○○所有,而根據證人即丑○○之配偶 蔡淑玉 證稱:繳納租金先前都是繳納給被告未○等語,被告未○亦陳稱:是我母親要我來這裡收租,租賃關係應該是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存在等語,顯見被告未○之父親與第三人丑○○先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又被告未○表示:我是午○○的阿姨,她的母親和我是姊妹;申○○是我弟弟;辰○○的母親和我父親是兄妹;巳○○、辰○○、子○○○三個人是姊妹;王鄭緣是我同父異母的姐姐;土地是繼承我父親而來,辰○○的土地是我父親贈與給她母親而繼承等語,故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先均係來自於被告未○之父親,從而,第三人丑○○之建物所在位置即附圖編號(一)部分,自應分配由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取得,較屬合理。又被告未○、午○○、辰○○、子○○○、申○○均陳明同意分割後與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巳○○、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則未表示同意分割後與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然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如再予細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故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一)之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午○○、辰○○、巳○○、子○○○、申○○、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符合彼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能繼續作為建築使用之利益,自屬可採。
九、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就其被繼承人王鄭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一)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午○○、辰○○、巳○○、子○○○、申○○、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266.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卯○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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