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曾俊達)住臺北縣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者,而: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㈡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猥褻物品、商業會計法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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