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捌個、自製保特瓶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及打火機叁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月確定」之後,應補充「(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第7行所載「夜間」之後,應補充「某時」;第10行所載「98年度第14號」更正為「98年度聲搜字第14號」;第11行所載「並扣得玻璃吸食器」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第12行所載「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7個」補充為「及非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7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應刪除;證據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8個、自製保特瓶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計17個,被告固自承均為其所有之物,然皆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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