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樓1樓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8號、231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各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嗣於96年12月5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知本春天酒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馬卡巴嗨休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由甲○○變更登記為 張嘉甯 。證據則補充: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經濟部96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3193370號函影本及馬卡巴嗨休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雖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12月5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獲准止,因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至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期間均由法院審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3人諭知緩刑無意見,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最高法院70年臺非第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雖起於95年11月2日,而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迄於96年12月5日始終止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前揭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康文毅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