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罪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所宣告之刑固屬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判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予減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編號│1│2│├──────┼─────────┼─────────┤│罪名│殺人│遺棄屍體│├──────┼─────────┼─────────┤│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29日│同左│├──────┼─────────┼─────────┤│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同左││年度案號│第31692號││├─┬────┼─────────┼─────────┤│最│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後├────┼─────────┼─────────┤│事│判決字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9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2月14日│同左│├─┴────┼─────────┼─────────┤│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9月│├──────┼─────────┼─────────┤│備註│因刑法第62條自首,││││依減刑條例第6條得││││為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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