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桂芳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為趙桂芳,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96年12月25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60021277號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趙桂芳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好來屋大廈,故未使用公共空間,應比照一樓住戶及店鋪,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不需繳納足額管理費1,46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5月止,共10個月,每月1,466元,合計14,660元之管理費(其中自94年9月起至95年7月止,共11個月,每月1,466元,合計16,126元部分之管理費,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爰不再論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此外,參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首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行駁回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裁定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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