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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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五十分許」後補充「之夜間」、第九行刪除「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屢犯竊盜案件,甫因侵入建築物竊取啤酒一箱,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取他人數位相機等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四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即屬可責,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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